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右玉东洼北煤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4447号
原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西昌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职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路********。
被告:山西右玉东洼北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右玉县元堡子镇辛屯村西
负责人:***,董事长。
原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电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被告山西右玉东洼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洼北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洼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获得贵州永福水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出票人:东洼北公司;付款行:被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本部;收款人: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昌科技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1月26日;到期日:2014年7月26日;出票金额:10万元。该票据由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给山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昌房地产公司),再依次背书给大同市双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双林公司)、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冀东公司)、唐山盾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盾石公司)、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福贵公司),最后由永福贵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由于原告的财务人员疏忽,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忘在保险柜,未在票据到期前办理托收手续。2019年6月10日,委托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金融中心支行托收。2019年6月12日,被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票据已超过有效期,请至法院申请票据权利”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被告作为承兑人或出票人仍有返还其与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义务,原告具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被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出具的票据真实,该笔款项目前还在我行,我行同意兑付。
被告东洼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永福贵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出票人为东洼北公司,付款行为被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本部,收款人为永昌科技公司,出票日和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月26日、2014年7月26日,出票金额为10万元。该票据由永昌科技公司背书给永昌房地产公司,再依次背书给双林公司、冀东公司、盾石公司、永福贵公司,最后由永福贵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2019年6月6日,原告华电公司向被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出具《证明》,主张由于原告的财务人员疏忽,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忘在保险柜,未在票据到期前办理托收手续。2019年6月10日,原告委托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金融中心支行托收。2019年6月12日,被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票据已超过有效期,请至法院申请票据权利”为由,拒绝付款。
庭审中,原告自愿担负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付理由书、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发生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截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本案中原告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印章清晰,原告系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因原告自身原因超过票据时效未行使票据权利,故涉案票据权利已经丧失。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向出票人东洼北公司和承兑人光大银行太原银行主张返还票据金额10万元,被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洼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另,原告表示自愿担负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票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