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3民初5464号
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宝庆行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陈家屯村。
经营者:徐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双,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西昌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广汇(唐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西昌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宝庆行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广汇(唐山)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宝庆行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汇(唐山)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北区宝庆行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4207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所管理和使用的车辆×××号小轿车一直在原告处修理,至今,被告方尚欠原告修理费4207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号小轿车由我公司使用,即使产生维修费用也应由我公司承担。**是我公司的司机,其将车辆交付修理是受我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和广汇(唐山)投资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修理费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原告从事机动车修理业务,应当取得交管部门颁发的行政许可,并具有一、二、三级修理资质。原告如果没有取得行政许可,其开展维修业务是违法行为。我公司怀疑原告没有修理奔驰轿车的资质,原告的修车质量不符合我公司的要求。
**辩称,答辩意见同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号小轿车在原告处修理后经常出现各种问题。我怀疑原告的修理技术不能达到将车辆修好的水平。原告也未将修理费发票开全。
广汇(唐山)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系×××号小轿车的管理人和使用人。该车曾在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宝庆行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提交其出具给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费发票六张,证实三被告尚欠该车的维修费4207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修理并支付修理费,原告为其提供修车服务的行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付修理费,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的欠付修理费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理应承担给付原告修理费的责任。对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能将其车辆修理好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修理正是基于对原告修理资质及修理技术的认可,对其辩称需核实原告是否具备修理资质的答辩意见,与日常交易习惯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均称被告**系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在本案诉请的欠款是“先开发票给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去公司报账,领完账之后针对我方维修清单付款……”,可以认定被告**系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修理系受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修理费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广汇(唐山)投资有限公司与×××号小轿车存在权属关系,亦不能证实被告广汇(唐山)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修理费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汇(唐山)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修理费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宝庆行汽车修理厂修理费4207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宝庆行汽车修理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超
人民陪审员孙福先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