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方圆消防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曹妃甸区维永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与唐山市方圆消防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9民初1021号
原告:曹妃甸区维永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经营场所:曹妃甸区十一农场沽南灶生产队。
经营者:李维永,男,1968年11月3日生,满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峰(李维永之弟),男,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市方圆消防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路北区张大里金色家园综合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喜财,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臣,男,1943年9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妃甸区维永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维永租赁站)与被告唐山市方圆消防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消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永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震、李维峰、被告方圆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喜财、李顺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永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的租赁费381845.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日,被告因曹妃甸酒店二期工程需要,租赁原告拉森钢9米281支,按约定5元/天/根计算,12米拉森钢63支,按约定7元/天/根计算。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至2019年10月31日。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方圆消防公司辩称,1、2020年2月,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关系,并告知原告拉走涉案租赁物,故2020年2月份以后的租赁费不应由被告支付。2、不认可合同约定的价格。3、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4、原告租赁物有质量问题。5、受疫情影响应减免被告的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电话呼叫记录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两张、现场照片三张,证明2020年6月15日,被告仍在使用涉案租赁物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负责人联系,要求结算租赁费,但一直无法与被告负责人取得联系。被告质证称,现场照片无法显示时间、地点及拍摄人的基本情况。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虽不认可,但被告认可仍在使用本案所涉租赁物。故本院对被告继续使用涉案租赁物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拉森钢租赁打拔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9米桩281根和12米桩63根,其中9米桩按每天5元计算租金,12米桩按每天7元计算租金。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合同总价款为101900元。2019年8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租赁物签订《拉森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租费标准仍为9米桩每天5元,12米桩每天7元。合同金额为112606元、税金5630元(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租赁物再次签订《拉森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费标准仍为9米桩每天5元,12米桩每天7元。合同金额为169832元、税金8491.6元(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原、被告就上述三份合同所涉款项已全部结清,2019年10月31日以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租赁物。截止至2020年5月15日,9米桩产生的租赁费为276785元(281根*5元/天/根*197天);12米桩产生的租赁费为86877元(63根*7元/天/根*197天);租赁费合计为363662元,免除疫情期间租赁费55380元(281根*5元/天/根*30天+63根*7元/天/根*3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8282元(363662元-55380元),相应税金15414.1元(308282元*5%)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在唐山银行韩城支行05×××29账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反馈无原告提供的账户信息,故未予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原、被告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间虽已届满,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且原告并未主张返还租赁物,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被告虽辩称其已于2020年2月份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告知原告拉走涉案租赁物,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涉案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就此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20年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该疫情应属于不可抗力。经本院酌定,免除疫情期间产生的租赁费55380元。因被告就原告主张的税金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应由被告负担相应税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圆消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维永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08282元,并支付相应税金15414.1元。
二、驳回原告维永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8元,减半收取计3514元,由原告维永租赁站负担436元,被告方圆消防公司负担307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429元,由原告维永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印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边晓凤
书 记 员 梁宝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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