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建华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潘国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付,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2月份上诉人承包了天津荣程公司炼铁厂5#高炉恢复性大修工程,并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遵化市东旧寨镇海印劳务服务队。被上诉人系该服务队雇佣的工人,由该服务队控制人闫海印进行管理、发放工资,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因此请求依法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答辩称,首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据以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最直接的证据,即上诉人与遵化市东旧寨镇海印劳务队(以下简称“海印劳务队”)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伪证。第一,经查海印劳务队在工商机关的注册成立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而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也就是说该《协议书》签订时海印劳务队尚未注册成立。第二,该《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天数为:34日,施工日期为:日历天数由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3月15日,也就是说在2019年3月15日工程完毕的两个半月后,海印劳务队才成立。第三,答辩人的受伤时间为2019年3月4日,即海印劳务队成立前近三个月,所以答辩人根本不可能是由海印劳务队雇佣和管理的工作人员。第四,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答辩人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表,足以证明,答辩人是由上诉人录用、管理且支付工资的事实,而不是像上诉人所主张的那样,答辩人是由海印劳务队发放工资的。其次,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答辩人的二工友孙建会、孙宝仁在仲裁阶段的证言;答辩人的住院病历首页记载的工作单位(该内容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填写);答辩人的诉讼代理人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韩翠杰的通话录音;一审法院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分公司调取的,上诉人向该保险公司提交,用于报取答辩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劳动合同》及答辩人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表、事故说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且充分。所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容置疑。综合上述答辩意见,可知遵化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281民初4049号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全不能成立,所以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宏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遵劳人仲裁字2019-72号裁决书,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7日成立,行业名称为建筑业,经营范围:民用与工业工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桥梁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室内外装饰装潢建筑设备租赁房屋出租。遵化市东旧寨镇海印劳务服务队成立于2019年5月30日,经营者为闫海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五金电料、建筑材料、钢材零售、门窗安装。2019年2月21日原告宏伟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遵化市东旧寨镇海印劳务服务队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将在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院内的炼铁厂5#高炉恢复性大修(公辅设施)土建模板工程承包给乙方。工期从开式之日起34日完工,日历天数由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3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签定后,由乙方适时组织施工人员进场,遵守厂内一切规章制度,组织施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保险费由乙方承担。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装备,甲方负责进厂,首先办理进场证,进厂证完工必须交回。工人进厂,项目部安排住宿吃饭自理,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遵守场内一切规章制度,如有考核,一切费用自理。工程价款结算时,施工方需提供工程进度确认单、工人工资表、协议书、工程量等资料审核完毕后进行结算,乙方必须保证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承包人为其工地所有施工人员以及进入工地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人身伤亡事故和设备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走工伤保险手续。本院调取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告公司为被告进行保险理赔的理赔档案中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期限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工作内容为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荣程钢厂,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亦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荣程钢厂18年12月至19年2月工资表。2019年2月,闫海印找到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厂5号高炉恢复性大修工程负责支模板,2019年3月4日,被告***在支模板时不慎摔伤,原告将其送至医院治疗。2019年9月19日,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人仲裁字2019-(72)号裁决书,裁决***与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原告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9年2月份承包了天津荣程公司炼铁厂5#高炉恢复性大修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闫海印,仅提交了与遵化市东旧寨镇海印劳务服务队的分包协议书,而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当时该服务队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而被告及证人孙建会、孙宝仁均称是2019年2月17日到岗上班,早于协议签订日,原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为闫海印雇佣、管理并发放工资的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供闫海印的联系方式,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存档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原告公司为被告***申请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与被告庭审中陈述于2019年年前就曾在原告公司工作相吻合,而原告虽辩称该劳动合同是为报取保险而后做的手续,但其没有否认该劳动合同系其公司提供用于办理保险理赔的真实性,即使原告公司为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而与被告后签订的合同,仍系其自认的行为,视为其认可被告是其公司员工,该合同不论实际签订日期是在用工之前还是之后,但依据该合同进行保险理赔,能够确认原告公司是在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进行的保险理赔,故本院认定在被告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宏伟建筑公司主张其2019年2月承包天津荣程公司炼铁厂5#高炉恢复性大修工程后已将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遵化市东旧寨镇海印劳务服务队,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协议书,但在协议书中显示的签订时间时,遵化市东旧寨镇海印劳务服务队尚未进行工商登记,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为被上诉人申请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故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伟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丽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莉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