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81民初817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立娜,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建华街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7183822125。
法定代表人:潘国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立娜、被告宏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5689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63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3256.2元、交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工人,岗位为焊工,每月平均工资6000元,现金发放。2020年5月23日晚上8时,被告通知原告去工地上修理搅拌站输送带的压带轮时,不慎被压带轮搅伤。后被厂区人员送到就近医院接收治疗,因伤势过重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再次治疗32天。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的上述意外伤害被唐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8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额叶缺血灶与本次外伤无关。七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诉求。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赔偿总额改为392893.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改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
被告宏伟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是被告的工人属实,但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2、被告给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3、在原告受伤以后被告给原告出了住院费和生活费。4、原告应提供证据,如果没有不同意给付,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应该给付。5、交通费都是由被告提供的,所以不存在交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宏伟建筑公司处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自2017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5月23日晚上8时,被告通知原告去工地上修理搅拌站输送带的压带轮时,不慎受伤。后被厂区人员送到就近医院接受治疗,因伤势过重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被诊断为1、左肱骨干闭合粉碎骨折;2、左臂丛神经损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肝右叶占位病变;5、右额顶枕脑挫伤;6、左基底节、额叶缺血灶,并住院治疗32天。原告伤情被唐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自2020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2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8日作出唐山市劳鉴2021年0029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为额叶缺血灶与本次外伤无关。七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2021年11月11日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提交工资表证实原告在事发前2020年4月、3月、1月及2019年12月、11月、10月、9月、8月、7月、6月、5月、4月的工资额分别为6800元、3570元、4180元、6270元、5700元、6080元、5700元、6460元、5700元、5700元、5890元、5700元,总额67750元(平均5645.83元/月),其中2020年2月未上班,原告认可上述款项已收到。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伤残七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遵化市工伤保险科出具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因工致残,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停工留薪期满未继续上班,故原告停工留薪期满次日即2021年5月23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经评定确认为12个月,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按月支付。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受伤(2020年5月23日)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本院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7750元(5645.83元/月×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属于工伤保险统筹范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被告应协助办理。原告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达退休年龄,不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7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津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