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8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建华街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双柳树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滦南县倴城栾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现住遵化市。
上诉人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原告宏伟建筑公司与唐山荣程钢铁公司签订了《唐荣烧结系列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宏伟建筑公司承建荣程钢铁公司烧结系列土建工程。2011年7月20日,原告宏伟建筑公司因承建荣程钢铁公司的烧结系列土建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由金垒搅拌站供应强度等级为C10、C15、C20、C25、C30、C35、C40、C50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滦南唐荣炼钢、炼铁、烧结工程。2011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宏伟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供应强度等级为C10、C15、C20、C25、C30、C35、C40、C50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滦南唐荣炼钢、炼铁、烧结工程。原告宏伟建筑公司承建的荣程钢铁公司烧结系列土建工程竣工后,2013年12月17日,经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厂房“13-15轴区域的标高14.400-19.000柱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建议委托方进行相应处理,以满足安全性要求。”2016年12月26日,经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对加固方案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严格按照唐山博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唐山荣程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土建厂房加固图纸》”施工。”2017年8月24日,经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加固工程现场涉及到的拆除,恢复部分施工费用为65575.94元,加固施工费用为237969.08元,合计303545.02元。”原告宏伟建筑公司开支鉴定费8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金垒公司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唐山荣程钢铁有限公司烧结系列土建工程项目的事实有买卖合同及运输单、过泵单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建的烧结土建工程中13-15轴标高14.4米-19米轴柱因使用混凝土强度质量不达标产生纠纷,对该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部位是否使用了被告金垒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认为产生质量问题的工程部位使用的混凝土系被告金垒公司提供。被告金垒公司抗辩的主要理由是:2011年11月28日,其确实向原告提供了水泥商砼,但根据双方的浇灌申请书可以证实该批混凝土是用于浇注13-15轴柱的19米梁板,并非出现质量问题的轴柱,因原告本身也有混凝土搅拌功能,不能排除是使用其自己搅拌的混凝土产生问题的可能。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2011年11月28日的浇灌申请书、开盘鉴定书和施工记录、混凝土运输单,均证实被告金垒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提供了8车混凝土。虽被告金垒搅拌站运输单确认的数量是方量是112方,原告宏伟建筑公司过泵单确认是111.29方,但混凝土运输过程中产生误差应以最终过泵数量为准,故对2011年11月28日浇灌当时原告从被告金垒搅拌站购买混凝土111.29立方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宏伟建筑公司施工是依据图纸确定的施工部位及用方总量,当日施工是否包含轴柱是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宏伟建筑公司诉称系梁、板、柱一体施工浇筑,被告金垒辩称当天只浇注了梁板未浇注轴柱。而依据原告提供的荣程钢铁公司存档的2011年11月28日的监理日志(第213页)第7项记载:“烧结厂房14.4-19M梁、板、柱浇筑,商砼”,可以确定2011年11月28日原告宏伟建筑公司对诉争的13-15轴标高14.4米-19米梁、板、柱均进行了浇筑,虽被告金垒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荣程钢铁公司存档的监理日志的不是监理机构提供且荣成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但原告提供的荣程公司存档的监理日志经本院到该公司核实确系出自其公司保存的档案,且荣程公司是涉案质量工程的开发商,被告仅以原告承建了其开发的工程为由认为存在利害关系的抗辩理据不足,荣程公司存档的监理日志对查清本案案情有重要的作用,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证据,原告宏伟建筑公司诉称的使用被告金垒搅拌站的混凝土对产生质量问题的13-15轴标高14.4米-19米轴柱浇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根据依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博亚纠鉴字【2016】第60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3-15轴标高14.4米-19米轴柱混凝土强度不能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的归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依据现行的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第六条规定:“混凝土强度应满足设计要求,检验评定应符合GB∕T50107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检验分为出场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场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在交付预拌混凝土前,供方应进行混凝土取样、制作试件和抽样检验,交付预拌混凝土后,需方亦应进行同样的现场取样检验。取样、试验工作是合同双方各自的合同义务。审理中,被告金垒搅拌站虽然提交了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所供应的数量为84立方米,与原、被告诉争的数量(金垒搅拌站运输单为112立方米、宏伟公司过泵单为111.29立方米)差额较大,不能作为认定质量事实的依据,对该检验报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宏伟建筑公司没有对2011年11月28日从被告金垒搅拌站购买的混凝土进行现场取样、试验工作,被告金垒搅拌站亦未对2011年11月28日供应原告的混凝土进行取样、制作试件和抽样检验的工作,致使对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责任归责无法确定。因此造成本案质量问题属于一果多因,本院酌定原告宏伟建筑公司与被告金垒搅拌站责任均担。关于原告宏伟建筑公司诉称因被告金垒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造成其向开发商唐山荣程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5万故其损失应为45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系因建筑质量不符合工程设计的质量要求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系基于整个烧结系列土建工程而产生的与荣程钢铁公司之间的违约金,原告基于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涉案工程加固施工费用303545.02元、鉴定费86000元,合计389545.02元,此项费用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按双方责任,应各自承担50%,即194772.51元。被告***经手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双方系原告宏伟建筑公司与被告**搅拌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固施工费、鉴定费合计194772.51元;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0元,由原告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00元,被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担4200元。
判后,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主要上诉理由:2011年11月28日,上诉人所供应的混凝土浇筑的部位是烧结主厂房+19M平台13轴-15轴梁板,没有浇筑主厂房轴柱,柱是宏伟公司自己搅拌混凝土浇筑的,被上诉人承认其自身搅拌混凝土的事实,被上诉人损失应该由其自身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部位的监理日志,该监理日志明确表明涉案出现质量问题的柱系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未出庭答辩。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上诉费,自愿放弃上诉,本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0日,上诉人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由金垒搅拌站向宏伟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28日,上诉人金垒搅拌站向宏伟公司承建工程提供混凝土,依据混凝土浇灌申请书、混凝土开盘鉴定表C5-10、混凝土工程施工记录、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等记载内容均明确显示当日使用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用于浇灌主厂房13-15轴19米梁板,涉案工程因厂房13-15轴区域的标高14.400-19.000柱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致使宏伟公司受到一定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2011年11月28日混凝土浇灌了轴柱,被上诉人宏伟公司虽主张当日监理日志记载浇灌烧结厂房梁、板、柱,但从混凝土工程施工记录中显示当日***共用时为7:40时至10:20,从时间上分析与监理日志记载当日浇灌梁、板、柱也无冲突,因此,无充足证据证实上诉人金垒搅拌站提供的混凝土用于浇灌轴柱,宏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金垒搅拌站承担50%损失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损失责任之上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5元,均由上诉人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高贺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