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24民初1820号
原告: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遵化市建华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未雇佣被告***,也未给被告***发过工资,没有对被告***进行管理,双方之间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在原告承建的天津荣程集团唐山特种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工作。原告已经将天津荣程集团唐山特种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两点能够证实:第一、有与被告一起在天津荣程集团唐山特种钢有限公司工作的张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在原告施工工地工作并受伤的事实;第二、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这就充分证明被告是在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以上两点足以证明被告是在原告承建的天津荣程集团唐山特种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工作。原告所诉,已经将天津荣程集团唐山特种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第三人承担。本案并非是债权债务,而是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就明确了无论是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谁,都逃脱不了承担用工责任的干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实属不负责任,要求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承包了倴城镇新立庄村南的天津荣程集团唐山特种钢有限公司内的污水处理项目,原告称已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被告称与原告处*姓经理(姓名不祥,下同)约定劳动报酬,并接受田姓经理的管理,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公司有田姓经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田姓经理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仲裁庭审中,证人*某证实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并证实***与*姓经理约定劳动报酬,原告未提出异议;证人骆某证实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开始到被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倴城镇新立庄村南天津荣程集团唐山特种钢有限公司内的污水处理项目工作时受伤,医疗费用由田姓经理承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已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但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受田姓经理的管理,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也认可原告方有“*姓经理”,从事原告单位(*姓经理)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