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3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恒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市场A座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建华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唐山恒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茂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均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申请人的印章为由,否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并根据《完工证》上的注明,来认定“款已结清”,故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事实。这是完全错误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审法院仅仅以鉴定意见的“印章不一致”,“被告否认签订过此合同”,即否认合同的真实性,是明显错误的。在法庭上,被申请人认可鑫源小区工程是其承建的,案涉租赁物_塔吊1台,也是用于该工程项目,并且承认是其以罚款为由扣留了拖欠的租赁费27000元。根据这一不争的事实,即使没有书面合同,拖欠租赁费也能认定。被申请人实际租用了申请人的塔吊,理应支付约定的租金。被申请人私自将拖欠申请人的27000元租金作为罚款扣留,并单方记载“款已结清”,这是什么道理?况且,是因为将拖欠的租金作为罚款扣留后,才“款已结清”。而不是给付了所欠租金后款已结清这一基本事实是非常明确的,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实属错误。申请人不应负担鉴定费。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宏伟公司欠其27000元的租赁费,并提交了其与宏伟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和《完工证》,但在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文检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2014年4月15日《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上盖印的‘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宏伟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宏伟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2014年4月19日宏伟公司与遵化市盛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并主张涉案工程9-12#租用的是遵化市盛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设备,《完工证》是宏伟公司与遵化市盛世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穆立生结算的凭证。申请人也主张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和结算租赁费都是通过穆立生,申请人也认可《完工证》是穆立生交给申请人的。申请人主张穆立生是宏伟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因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宏伟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恒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恒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习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