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1123民初1501号
原告:衢州市元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石室村石室三村2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36886449R。
法定代表人:*根木。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县应村乡高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遂昌县应村乡高棠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遂昌县应村乡高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遂昌县应村乡高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1230528360376。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衢州市元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遂昌县应村乡高棠村民委员会、遂昌县应村乡高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衢州市元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衢州市元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原告衢州市元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