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清东陵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遵化市清东陵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遵化市马兰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1民初2024号

原告:遵化市清东陵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马兰峪镇塔山顶南坡。

法定代表人:王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晓爽,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马兰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四村。

法定代表人:王权,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富,遵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遵化市清东陵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东陵古建筑公司”)与被告遵化市马兰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兰峪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东陵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晓爽及被告马兰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东陵古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056191.28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对遵化市历史文化名镇抢救保护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后承建该工程,原告依照工程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2016年11月10日,遵化市审计局对该工程出具编号为遵审固投报201688号审计报告。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兰峪镇政府辩称,1.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首先,镇政府与唐山市陵管委会是行政上下级关系,订立涉案合同是履行法定行政义务。镇政府依据规定,组织施工单位招投标、订立合同是执行上级指示,又是行使基层政府机关的权利、义务。但镇政府不是工程标的所有者,更不是施工工程投入资金的主体,故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通过工程款的流向及给付工程款项的证据确定,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施工项目是唐山市陵管委会的资产,其施工资金来源是国有资金,河北省政府划拨至唐山市陵管委会,管委会转至镇政府财政,镇政府财政依据施工合同转发至原告,由此可见,镇政府是履行基层政府的职责,从形式上看是合同主体,但既无人权又无财权,既非发包主体,也不是合同主体,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无义务给付欠款。施工工程标的所有权不归镇政府,施工资金的来源、给付及数额,镇政府无权决定,故镇政府无权给付工程款,更无权决定给付数额。3.镇政府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给付义务的行政合同。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是行政合同。镇政府是行政机关,是合格的行政合同主体,履行的是政府职能,合同标的物不是镇政府的,资金来源和给付亦不是镇政府,故诉争合同应认定为行政合同。综上,镇政府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存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原告清东陵古建筑公司通过招标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马兰峪镇政府作为发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遵化市历史文化名镇抢救保护工程,工程地点:遵化市马兰峪镇,资金来源:财政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从2014年11月22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2月21日竣工完成。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小写):2783740.83元(大写):贰佰柒拾捌万叁仟柒佰肆拾元捌角叁分。九、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施工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公章及双方当时法定代表人印章。该工程完工后,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本案被告)共同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16年11月10日,遵化市审计局为施工工程出具审计报告(遵审固投报[2016]88号),主要内容为:“被审计单位:遵化市马兰峪镇人民政府审计项目:遵化市历史文化名镇抢救保护工程结算审计一、基本情况遵化市历史文化名镇抢救保护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草市路步行街改造、王爷府修缮加固及内部治理和塔山德孝公园建设。工程地点马兰峪镇。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中标单位为遵化市清东陵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格2783740.83元,合同工期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本工程项目中王爷府修缮加固及内部治理和塔山德孝公园两个分项工程未施工,草市路道路建设路面宽度与设计不符,道路两侧增加污水管线分项工程。二、审计结果……施工单位上报造价2880896.8元,审计核实总造价2566821.28元,审减工程造价314075.85元(其中,合同内完成的内容施工单位上报造价1793828.89元、审计核实造价1642383.00元草市路增加排水管网洽商1-40施工单位上报造价648379.09元、审计核实造价559382.42元草市路洽商41-57施工单位上报造价438688.82元、审计核实造价365055.8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5106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被告是否主体适格、是否应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产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及被告支付工程款凭证,用以证明镇政府属于民事主体中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具备对外签订合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能力,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标的物有异议。原告没有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剩余工程有王爷府加固及内部治理和塔山公园需修缮的项目。合同的订立显失公平;对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竣工验收结论里只写了“合格”两字,没有加盖公章,对该结论不认可。因工程未全部完工,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计1510630元,质证意见如下:对2015年7月13日及10月23日两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16年1月18日由建设银行转账的10万认可;2017年11月6日由建设银行转账的460630元、2018年5月22日由建设银行转账的4.5万元,需要核实;对2018年8月30日由建设银行转账的50万元予以认可;对2017年3月24日的5000元收据不予认可。

被告马兰峪镇政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2012]73号,用以证明唐山清东陵保护区工作委员会与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是唐山市委、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东陵乡、马兰峪镇属于清东陵管委会的直辖行政镇;2.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清东陵旅游区规划管理范围的批复[2011]163号,用以证明清东陵管理范围为马兰峪镇、东陵乡、汤泉乡;3.河北省财政厅和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2013]105号,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标的物是属于历史名镇名村辖区内的项目,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于河北省财政厅,并且直接拨到清东陵管委会,不直接拨到镇政府;4.唐山清东陵保护区财政局关于支付草市路工程经费的请示答复[2015]356号,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标的物是在清东陵保护区范围内,镇政府资金来源于清东陵保护区管委会;5.2014年9月3日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委会财政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标的物资金来源于省政府;6.原告给镇政府出具的关于遵化市历史文化名镇抢救保护工程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是遵化市马兰峪人民政府,但资金支配方为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原告明知资金来源于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仍列镇政府为被告是错误的;7.草市路改造工程账面数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虽然已收到部分工程款,但款项均来源于清东陵管委会;8.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用以证明镇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所做工程招投标、合同订立等工作均是履行基层政府的法定职责;9.2014年10月22日唐山市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施工工程标的和被告的关系区别于一般民事主体所订立的合同和所施工的项目;10.遵化市发展改革局文件,用以证明对本案施工单位所施工的项目,政府予以立项,一般民事主体间施工不需要立项采购。

经质证,原告清东陵古建筑公司辩称,1.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就该复印件本身而言,仅是对唐山清东陵管理体制的调整,与马兰峪镇政府具有独立的对外民事主体资格无关,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也与镇政府的此次发包行为无关,其与镇政府存在的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但这种隶属关系不影响镇政府对外行使民事权利;2.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清东陵管理范围的批复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批复仅是对旅游区规划范围的明确,与本案无关;3.河北省财政厅和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文件仅是对河北省范围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工程资金申报的范围、申报材料等提出的要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唐山清东陵保护区财政局答复,能够证实草市路工程款是由马兰峪历史建筑修缮、道路修整等的补助资金中拨付给了马兰峪镇政府,由马兰峪镇政府支付给承包人,草市路是涉案的工程项目,能证实马兰峪镇政府的工程项目资金虽来源于财政,但其发包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5.对2014年9月3日唐山清东陵管委会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认为马兰峪镇政府的工程款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外该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6.对原告给镇政府出具的施工工程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并非原告出具,原告认可项目中王爷府修缮加固及内部治理和塔山德孝公园两个分项工程未施工,被告是明知的,在其向遵化市审计局提交审计材料时已经明确说明两个工程未施工,草市路道路建设路面宽度与设计不符,道路两侧增加污水管线分项工程,审计报告中有两个分项未施工,被告认可,草市路的增项及双方确认的洽商在被告向审计局提供审计材料时就已明确,且审计金额也不包含两个分项工程;7.对草市路改造工程账面数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陈述由管委会拨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对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该复印件是被告给原告的中标通知书,也就是说被告是通过公开的招投标活动对工程进行发包,原告中标,在这一活动中与发包方形成的就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其他非政府单位作为发包方的区别在于其工程款项来源于财政拨款,其对财政资金的使用需要政府审计,但不能改变被告作为民事主体进行发包的本质;10.遵化市发展改革局的文件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内容能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是该项目的实际立项人及发包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另一方”、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可知,原告清东陵古建筑公司与被告马兰峪镇政府是法人和特别法人,双方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中法律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马兰峪镇政府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抗辩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和遵化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该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和遵化市审计局审计,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10630元,尚欠1056191.2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因验收报告中双方对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日期空白,无法确定交付日期,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0日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化市马兰峪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化市清东陵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6191.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56191.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6元,减半收取计7153元,由被告遵化市马兰峪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冬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思佳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