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清东陵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迁安市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迁安市蔡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3民初1369号
原告:迁安市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首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玄海文,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伯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遵化市清东陵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孝,该公司经理。
原告迁安市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遵化市清东陵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首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银、被告迁安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伯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遵化市清东陵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11日,被告将迁安市灵山旅游区二期开发工程项目公开对外招标,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中标后开始工程建设;2007年12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项下的迁安市灵山旅游区二期开发工程项目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8年11月12日,被告与遵化市清东陵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拖欠工程款达成《补充协议》。因该工程款及其附属义务属于原告,2019年3月21日,遵化市清东陵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遵化市清东陵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第一笔工程款230万元。
被告迁安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为被告与第三人遵化市清东陵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在施工过程所需的相关手续,由第三人出具。2018年11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工程款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第三人共同认定工程总价款41761767.59元,截止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2506000元,依据双方认定的工程总价款,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总计19255767.59元。其中,被告方收到工程款发票4164001元。上述发票是以原告名义和陈首存个人名义开具,第三人尚需为被告开具37597767.59元的发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已经支付工程款270万元。在2019年3月,被告收到第三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工程款发票的开具,第三人以协议书方式转让给本案原告。该协议书约定遵化市清东陵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在被告处拥有的涉案工程建筑工程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由本案原告为被告出具全额工程款发票,并负担税金,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合法性进行认定,被告将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履行自己相关的法律义务。
第三人遵化市清东陵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建迁安市灵山旅游区二期开发工程,我公司只是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工程竣工后,是原告结算的工程款。此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书面通知了被告,针对本案,我方意见是原告借用我公司资质施工,所欠工程款应由原告结算,并由原告出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1日,被告将迁安市灵山旅游区二期开发工程项目公开对外招标,原告迁安市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第三人资质中标后,2005年4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首存以第三人遵化市清东陵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开始工程建设。2007年12月10日,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项下的迁安市灵山旅游区二期开发工程项目,已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8年11月12日,被告与遵化市清东陵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拖欠工程款达成《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经决算审计,合同所涉全部工程的工程款经双方认可,最终审定总价款为41761767.59元(肆仟壹佰柒拾陆万壹仟柒佰陆拾柒元伍角玖分);2、工程款给付情况:2005年至2013年甲方累计给付乙方19506000元(壹仟玖佰伍拾万零陆仟元),2018年2月,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农民工工资形式为乙方拨付3000000元(叁佰万元),截止到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总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2506000元(贰仟贰佰伍拾万零陆仟元),尚欠工程款总计19255767.59元(壹仟玖佰贰拾伍万伍仟柒佰陆拾柒元伍角玖分)。3、经甲乙协商一致,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所欠工程款19255767.59元(壹仟玖佰贰拾伍万伍仟柒佰陆拾柒元伍角玖分)。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其他违约责任。4、乙方现已为甲方开具4164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尚有37597767.59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乙方须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本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的第一笔工程款前将未开具的37597767.59元工程款发票开出并交付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按本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5、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的所欠工程款19255767.59元(壹仟玖佰贰拾伍万伍仟柒佰陆拾柒元伍角玖分)按以下方式分期、分批支付:2018年底前给付500万元(伍佰万元),该款中的270万元(贰佰柒拾万元)用于支付乙方所欠的工人工资,其余230万元用于缴纳乙方开具工程款发票所需的税金,2019年至2022年每年给付300万元(叁佰万元),2023年给付2255767.59元(贰佰贰拾伍万伍仟柒佰陆拾柒元伍角玖分)(给付时间为2019年-2023年每年的10月31日之前)。6、……”。2019年3月21日,第三人遵化市清东陵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转让事项:1、甲方将在迁安市***人民政府拥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以2018年11月12日之前***人民政府账目为准)。2、由乙方给迁安市***人民政府开具全额发票并负担税金(乙方完成的工程价款)。二、甲方保证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债务人迁安市***人民政府。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四、……”。同日,遵化市清东陵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原告2018年第一笔工程款2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借用第三人遵化市清东陵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迁安市灵山旅游区二期工程的施工,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属明知,故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据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应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出具发票情况及所欠工程款的给付方式等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协商确定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于2018年年底前给付承包方工程款230万元。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方对于施工方出借资质,由实际施工人予以施工事实明知,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实际上仅为名义上的承包方,在该工程款的结算中,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结合本案事实,第三人未实际施工,亦未收取工程价款和开具发票,第三人仅为名义上的承包方,故此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综上,被告方应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230万元,原告方应开具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安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计12600元,由被告迁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东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