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

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与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小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五龙口街55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翟康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颖超,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68号(水工大厦)1205室。
法定代表人杨润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暾,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蔚慧星,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军、王颖超、被告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暾、蔚慧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五台山日光寺恢复”和”中华五台山佛教文化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6亿元,开工日期2013年3月,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承包人(原告)将300万元信誉保证金打入发包人(被告)账户,2013年5月奠基仪式结束后,发包人将300万元保证金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2月5日将30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迟迟不能开工,也不返还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承诺保证书》承诺如下:1、停止及解除原合同施工约定;2、在2014年4月15日前返还300万元保证金,并按年利率6%承担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3、如不能在2014年4月15日前返还保证金,将承担原合同标的总金额0.5%的违约赔偿金。但被告未按照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信誉保证金3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保证金利息21.5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300万元违约赔偿金(合同总标的额6亿元的0.5%计算)。以上总计621.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无法律效力,原告不具有合同约定的施工标的额范围内的施工资质,在其资质范围内只有古建修缮,没有古建施工,超出了原告的承揽范围及施工资质的标准。同时其资质等级仅为二级,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不可能承揽如此高额的施工项目,同时该资质也能说明原告并无施工技术人员及施工能力,因此,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承诺书亦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原告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与被告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包单位)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五台山《日光寺》恢复及《中华五台山佛教文化苑》项目”,工程地点在五台山凤林谷景区、新坊村西、河北村西北,工程建筑面积为76000平方米,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晋宗函字[2012]90号,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五台山日光寺恢复重建设计各范围内建筑、结构、安装、室外绿化施工、室外道路施工,中华五台山佛教文化苑建筑的建筑、结构、安装、室外铺装、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竣式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金额为6亿元。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为因发包人原因,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造成的工期延误停工总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同时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合同正式签定生效后三日,承包人将300万元信誉保证金打入发包人账户,2013年5月奠基仪式结束后,发包人将300万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2013年2月5日,原告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工程未能如期在2013年3月开工,2013年5月未能举行奠基仪式,被告未将300万元保证金返还原告。
2014年3月31日,被告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该承诺保证书载明:我方与你方签订的”五台山《日光寺》恢复及《中华五台山佛教文化苑》项目”合同,因我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如期开工,延期至今,特承诺如下:1、停止及解除原合同施工约定。2、再次承诺收取你方(乙方)300万元保证金在2014年4月15日前返还你方,并按6%国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补偿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间你方3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3、如果我方(甲方)不能在2014年4月15日前返还你方300万元信誉保证金,将承担原合同标的总金额0.5%的违约赔偿金。4、我方承诺在合同签订期间我方提供的相关工程立项,用地手续,建设计划等内容均真实准确、合法,否则承担相关责任,本承诺同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承诺保证书法定代表人处由杨润宝签字,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发展和改革局向五台山日光寺筹建处下发了《关于五台山日光寺一期复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台景发改字(2012)38号),原则同意五台山日光寺筹建处复建五台山日光寺,批复工程总占地41.5亩,总建筑面积3306㎡,项目总投资2162.84万元,资金来源全部为自筹,建设地址为台怀镇凤林谷景区河北村西500米处,建设期限为2年。编号为2012-12-19号的五台山日光寺一期复建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载明,建设单位为五台山日光寺筹建处,法定代表人为杨润宝。
再查明,原告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古建筑修缮、设计、油饰彩画、断白做旧、园林设计、修建、园林绿化、壁画绘制;房屋和土木工程的施工;室内装潢。原告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级资质,业务范围为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具有园林古建筑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以下的单体仿古建筑工程、园林建筑、国家级200平方米及以下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的施工。原告注册资本金为1210万元。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保证书、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五台山日光寺一期复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园林古建筑专业承包资质证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润宝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的效力。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原告具有园林古建筑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以下的单体仿古建筑工程、园林建筑、国家级200平方米及以下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的施工,本案中原、被告仅签订一份《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合同额为6亿元、工程建筑面积为76000平方米,合同额超过了原告注册资本金的5倍,因此,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超越了原告工程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属无效合同,被告基于该合同取得的300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其次,关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润宝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的效力,该《承诺保证书》主要就保证金的返还进行承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保证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承诺保证书》合法有效。该《承诺保证书》中载明”如果我方不能在2014年4月15日前返还你方300万元信誉保证金,将承担原合同标的总金额0.5%的违约赔偿金”的承诺,应视为被告未在2014年4月15日前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承诺,但因该违约金过高,被告向原告支付300万元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
二、被告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300万元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5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0305元,由被告负担33281元、由原告负担27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姣
人民陪审员  池凤林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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