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

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与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并民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687号(水工大厦)1205室。
法定代表人杨润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暾,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蔚慧星,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五龙口街55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翟康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超,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建军,男,汉族。
上诉人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暾、蔚慧星,被上诉人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超、郝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原告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与被告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包单位)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五台山《日光寺》恢复及《中华五台山佛教文化苑》项目”,工程地点在五台山凤林谷景区、新坊村西、河北村西北,工程建筑面积为76000平方米,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晋宗函字(2012)90号,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五台山日光寺恢复重建设计各范围内建筑、结构、安装、室外绿化施工、室外道路施工,中华五台山佛教文化苑建筑的建筑、结构、安装、室外铺装、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竣式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金额为6亿元。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为因发包人原因,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造成的工期延误停工总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同时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合同正式签定生效后三日,承包人将300万元信誉保证金打入发包人账户,2013年5月奠基仪式结束后,发包人将300万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2013年2月5日,原告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工程未能如期在2013年3月开工,2013年5月未能举行奠基仪式,被告未将300万元保证金返还原告。
2014年3月31日,被告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该承诺保证书载明:我方与你方签订的“五台山《日光寺》恢复及《中华五台山佛教文化苑》项目”合同,因我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如期开工,延期至今,特承诺如下:1、停止及解除原合同施工约定。2、再次承诺收取你方(乙方)300万元保证金在2014年4月15日前返还你方,并按6%国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补偿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间你方3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3、如果我方(甲方)不能在2014年4月15日前返还你方300万元信誉保证金,将承担原合同标的总金额0.5%的违约赔偿金。4、我方承诺在合同签订期间我方提供的相关工程立项,用地手续,建设计划等内容均真实准确、合法,否则承担相关责任,本承诺同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承诺保证书法定代表人处由杨润宝签字,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发展和改革局向五台山日光寺筹建处下发了《关于五台山日光寺一期复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台景发改字(2012)38号),原则同意五台山日光寺筹建处复建五台山日光寺,批复工程总占地41.5亩,总建筑面积3306㎡,项目总投资2162.84万元,资金来源全部为自筹,建设地址为台怀镇凤林谷景区河北村西500米处,建设期限为2年。编号为2012-12-19号的五台山日光寺一期复建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载明,建设单位为五台山日光寺筹建处,法定代表人为杨润宝。
再查明,原告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古建筑修缮、设计、油饰彩画、断白做旧、园林设计、修建、园林绿化、壁画绘制;房屋和土木工程的施工;室内装潢。原告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级资质,业务范围为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具有园林古建筑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以下的单体仿古建筑工程、园林建筑、国家级200平方米及以下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的施工。原告注册资本金为1210万元。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保证书、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五台山日光寺一期复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园林古建筑专业承包资质证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润宝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的效力。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原告具有园林古建筑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以下的单体仿古建筑工程、园林建筑、国家级200平方米及以下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的施工,本案中原、被告仅签订一份《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合同额为6亿元、工程建筑面积为76000平方米,合同额超过了原告注册资本金的5倍,因此,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超越了原告工程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属无效合同,被告基于该合同取得的300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其次,关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润宝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的效力,该《承诺保证书》主要就保证金的返还进行承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保证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承诺保证书》合法有效。该《承诺保证书》中载明“如果我方不能在2014年4月15日前返还你方300万元信誉保证金,将承担原合同标的总金额0.5%的违约赔偿金”的承诺,应视为被告未在2014年4月15日前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承诺,但因该违约金过高,被告向原告支付300万元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二、被告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300万元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一、依法裁定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300万元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是准确的,但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300万元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建筑施工合同明显违返法律禁止性规定,超出被上诉人的资质范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的信誉保证金300万元,因被上诉人超自身资质范围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依法上诉人是不应当返还其300万元。二、建筑施工合同(主合同)既然无效,那么,上诉人负责人个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保证书》也应无效。该承诺保证书本身就存在问题,如果是上诉人自愿书就应当加盖上诉人公章。同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该保证书。可见,承诺保证书的书写已经严重违背了上诉人的意愿。建筑施工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是被上诉人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过错而产生的相应全部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是包括其利息损失的。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倍的贷款利息明显不当,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丹宇古建筑艺术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自己主张合同无效,处理的基本原则就是互相返还财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上诉人刚才自己也讲到一审时承诺认可返还,现提出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二、关于造成合同无效是上诉人自己的责任,一审庭审时已经说清楚了,签合同时已经把相关的营业执照经过审查,是否具有资质被上诉人也应很清楚。所谓的批复无法证明是上诉人的,二审提出不该返还300万元,希望法院在审查时,涉及到刑事部分,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追查。项目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后,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就是批复给他的,由他来承接。上诉人现在上诉保证金不退,认为是占有故意的。三、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无效是正确的,承诺书是独立的,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合同无效,本应当按照承诺书保证和约定而做判决合法,一审法院仅仅把承诺书中的300万元给予支持,对利息没有认定,本身是有问题的。但我们本着友好和尽快解决事情的原则没有上诉。一审就300万元的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没有就违约金过高申请调整,只是认定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既然项目不能进展就应当进行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维持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着重审查涉及到的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签《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超过其施工资质等级许可范围而无效,故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所交300万元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润宝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保证书》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承诺保证书》中关于返还被上诉人300万元保证金及逾期不还偿付违约金的承诺,系由上诉人自愿作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承诺为被上诉人所接受,即具有合同之效力,故上诉人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原判关于违约金额度的调整于法有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山西五台山大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锡文
审 判 员  刘补年
审 判 员  赵文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煜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