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203民初3321号
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汽配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93253D。
法定代表人:严钱涛,总经理。
被告:***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繁荣小区北三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795481900M。
法定代表人:陶庆雷,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签订地点、合同履行地均为申请人住所地,因此本案应由***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且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迹
人民陪审员 陈习凤
人民陪审员 孙 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沐先龙
书 记 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
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
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