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3民初3991号
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汽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93253D。
法定代表人:严钱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795481900M。
法定代表人:陶庆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存,男,汉族,该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与被告***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428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9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312万元、2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发货。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曾于2018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诉请的货款中包含质保金428000元,而质保期应自2018年7月11日开始计算二年,故未判决质保金部分货款。现质保期早已超过,原告催要后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炎达公司辩称,两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和公司手中的不一致,也没有任何一份合同上写着此合同作废,两份合同不应该同时存在效力。质保期到期以及质保金的付款时间我方认为应当是到2020年9月20日,不是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312万的合同上没有写“或按结算方式的各付款阶段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款”这句话。232万合同的复印件写了这句话,但是没写以前的付款方式作废这一句话。被告公司现在确实没有收到甲方的尾款、进度款,大约是200万左右,故无法付312万合同的质保金。232万的合同我们也要求看合同的原件,如果原件是这么写的同意这样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明远公司(供方)与炎达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0721),约定由明远公司向炎达公司提供KYN28-12柜,货款共计312万元,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贰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5年9月15日,明远公司(供方)与炎达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0915),约定由明远公司向炎达公司提供KYN28-12柜,货款共计232万元,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贰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注:付款时间以需方与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合同为准,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付给需方账户到账后柒日内需方付给供方;或按结算方式的各付款阶段完成后贰个月内付款;以时间先到为准。)同时手写备注“此结算方式适用于合同编号:20150721总价为312万元的合同”。炎达公司在该合同结算方式部分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8年9月10日,因炎达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付款,明远公司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皖0203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所涉设备于2018年7月11日全部送电运行,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对原告诉请货款中的质保金428000元(即3120000元×10%+2320000元×5%)部分未予支持。现因质保期满,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
本案审理过程,原告明远公司申请对炎达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准许并作出(2020)皖0203民初3991号民事裁定,对炎达公司的财产在438000元的范围内进行了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皖0203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两份合同与被告公司现有合同不一致,本院认为,两份合同的效力在(2018)皖0203民初3321号已作出认定,被告该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编号20150915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明确具体,并且手写备注了“此结算方式适用于合同编号:20150721总价为312万元的合同”,炎达公司在该合同结算方式部分加盖合同专用章,应视为双方对20150721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达成合意,是否注明以前付款方式作废不会在双方间引起歧义,本院对被告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两份合同均明确质保期为贰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至迟已于2018年7月11日验收合格正常送电运行,因此2020年7月11日质保期满,被告至迟应于2020年9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质保金。现被告未按时支付,系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资金,本院对原告诉请质保金并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至迟应为2020年9月11日,故逾期利率计算起始时间本院调整为2020年9月12日。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2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2日起支付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0元、保全申请费2710元,合计6570元,由被告***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光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