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2行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银杏街68号。
法定代表人杨顺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建伟,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高秀荣,女,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系***之妻。
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行初3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2日凌晨,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协和医院诊断为右侧上下唇挫裂伤,上颌牙龈挫裂伤,下颌粘膜挫裂伤,#13#12#11#44#43#42牙折,#12#11半脱位,#21#22完全脱位,左鼻旁软组织挫裂伤,下颌牙槽突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双侧颧骨及左侧颧弓骨折,硬颚骨骨折,右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额骨眶突骨折,右侧额窦前壁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翼突、双侧翼内外板骨折,顶部头皮撕脱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双眼结膜挫伤;经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西医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肝囊肿,心动过缓,牙折断。2017年1月4日,第三人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不予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第三人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冀0207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10月12日凌晨,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并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2018年4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5月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7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侧上下唇挫裂伤,上颌牙龈挫裂伤,下颌粘膜挫裂伤,#13#12#11#44#43#42牙折,#12#11半脱位,#21#22完全脱位,左鼻旁软组织挫裂伤,下颌牙槽突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双侧颧骨及左侧颧弓骨折,硬颚骨骨折,右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额骨眶突骨折,右侧额窦前壁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翼突、双侧翼内外板骨折,顶部头皮撕脱伤,双眼结膜挫伤,左侧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牙折断,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右眼视网膜震荡,肝囊肿,心动过缓,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原审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受伤是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在工作中受伤该判决没有既判效力。一审法院依照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审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8年2月1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是案外人王友谦借用了上诉人的资质承包工程,实际招录、安排、管理第三人并向其发放工资。上诉人对工程情况、招录人员、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一概不知,不能以此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案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处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艳
审判员  胡津湘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吕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