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203行初372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南区银杏街68号。
法定代表人杨顺刚,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建伟,男,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洁,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韩文友,男,195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立强,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女,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7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马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立强、赵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7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韩文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侧上下唇挫裂伤,上颌牙龈挫裂伤,下颌粘膜挫裂伤,#13#12#11#44#43#42牙折,#12#11半脱位,#21#22完全脱位,左鼻旁软组织挫裂伤,下颌牙槽突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双侧颧骨及左侧颧弓骨折,硬颚骨骨折,右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额骨眶突骨折,右侧额窦前壁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翼突、双侧翼内外板骨折,顶部头皮撕脱伤,双眼结膜挫伤,左侧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牙折断,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右眼视网膜震荡,肝囊肿,心动过缓,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韩文友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7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130207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材料。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韩文友系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经调查核实,2016年10月12日1时,第三人在国丰钢铁3号450号高炉打地面时被地膜机打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及病历、证人证言及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7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韩文友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韩文友人身损害后果;5、证人证言,证明韩文友因工受伤;6、工伤调查笔录,证明韩文友因工受伤;7、工伤认定申请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7-11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韩文友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过判决予以确认,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故第三人所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是拖延时间以达到其不赔或少赔的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7-10没有异议;对证据5、6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并不是因工受伤;对证据11有异议,表示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韩文友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2日凌晨,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协和医院诊断为右侧上下唇挫裂伤,上颌牙龈挫裂伤,下颌粘膜挫裂伤,#13#12#11#44#43#42牙折,#12#11半脱位,#21#22完全脱位,左鼻旁软组织挫裂伤,下颌牙槽突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双侧颧骨及左侧颧弓骨折,硬颚骨骨折,右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额骨眶突骨折,右侧额窦前壁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翼突、双侧翼内外板骨折,顶部头皮撕脱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双眼结膜挫伤;经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西医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肝囊肿,心动过缓,牙折断。2017年1月4日,第三人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不予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第三人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冀0207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10月12日凌晨,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并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在劳动关系。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2018年4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5月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70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侧上下唇挫裂伤,上颌牙龈挫裂伤,下颌粘膜挫裂伤,#13#12#11#44#43#42牙折,#12#11半脱位,#21#22完全脱位,左鼻旁软组织挫裂伤,下颌牙槽突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双侧颧骨及左侧颧弓骨折,硬颚骨骨折,右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额骨眶突骨折,右侧额窦前壁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翼突、双侧翼内外板骨折,顶部头皮撕脱伤,双眼结膜挫伤,左侧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牙折断,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右眼视网膜震荡,肝囊肿,心动过缓,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受伤是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吴 蕾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