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7民初3402号
原告:***,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淑会,唐山市丰南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南区银杏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663668239Y。
法定代表人:杨顺刚。
委托代理人:杨宁。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同上。
被告:毕玉山,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现住同上。
被告:毕玉军,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现住同上。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西河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爱华。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毕玉山、毕玉军、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西河三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会、被告***、***、毕玉山、毕玉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来宾、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宁、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西河三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秦旭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毕玉山、毕玉军为合伙关系。2018年7月28日被告与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西河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量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村人居环境整治。2018年11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每天300元,具体工作范围是驾驶车辆运输水泥。2018年11月4日原告驾车将水泥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准备卸车时受到村民阻挠,后经被告与村民再三协调,村民才同意卸车。由于水泥在车上停放时间过长,导致在卸车时不畅,在原告下车查看时,车斗突然下落,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肺挫伤、肺部感染、左侧髋臼骨折、右侧尺骨鹰嘴骨折、颈椎外伤等。造成医疗费费251781.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20元、护理费14940元、误工费11570.4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4186元、鉴定费378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13478.15元。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1347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毕玉山、毕玉军辩称,四被告确实是借用振华公司的资质来投标中标的,实际的干活人是四被告承揽的工程,***四被告与原告所形成的并非是雇佣关系,属于大包的形式。原告提供车人三百元一天,包括修车费用、人的费用、油的费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所受伤害是修车的过程中造成的,对此四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是实情我们公司不是很了解,应该工程确实是我们公司中标,但是其他***四被告是我的朋友,他们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我与他们有亲属关系,所以我给他们用了执照,但是事情是怎么出的,我们不知道,事实就是如此,原告方也知道。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需要根据事实说话,事实我不了解,所以我的意见是不承担。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西河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与我村委会不存在劳务关系。2、村委会与被告振华公司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的调整。3、我村委会与振华公司通过招标订立了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第八项九、十项规定了村委会的义务,义务中并没有协调的义务,所以说***四被告所称的我村委会没有尽到责任没有合同的依据。所以我村委会不承担原告损害赔偿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西河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西河三村村委会将环境整治工程由被告振华公司施工。
3、振华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企业信息情况。
4、原告的丰南区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唐山市工人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医疗费发票、唐山工人医院重症医学科的证明、唐山工人医院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
5、唐山丰南区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唐山工人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费用清单、门诊处方、明细、唐山工人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费用情况。
6、证人毕开义、毕秀敏出庭作证。证明:根据第一个证人毕开义的证明,我方认为该证人充分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并且从证人证言中证人毕开义受雇于被告由被告去安排工作并且按天计算工资,且该证人也能够证明是由于原告驾驶车辆运输混凝土时,混凝土在车上停留过长没有全部卸下,在原告查看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并且从毕开义的证明上看原告虽然驾驶车辆开出施工地点,但是是在被告的施工范围内,其具体运输混凝土是受被告的指派和安排的。证人毕秀敏的证言,该证人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经过,及由于混凝土在车上停放时间过长导致无法正常卸车,原告在查看过程中受伤。
7、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一份、误工收入情况证明及用人单位的执照一份、原告与护理人员刘阳的户口本一份。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按照每天40元乘以住院43天为1720元。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是90天乘以护理人员每天工资166元,为14940元。误工费参照2019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标准每天是64.28元乘以误工期是180天(鉴定意见),为11570.4元。营养费参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的乘以90天的营养期(鉴定意见)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9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031元乘以伤残的赔偿系数30%乘以20年为84186元。鉴定费是依据鉴定费用票据为3780元。二次手术费用是依据鉴定意见为25000元。交通费是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是因为给原告造成的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所以我方主张15000元。
经庭审质证,***等四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没有意见。施工合同及村委会证明都没有意见。对于丰南区医院的票据出院证病例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缺乏关联性,用药明细及病例中有治疗原告本身疾病的用药,双下静脉硬化、高血压、低氧血症明显是与外伤没有关系的,唐山工人医院中也有体现。所购的外购药我方均不认可,从住院病例中没有显示需要外购,外购药的真实性我们不认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工人医院的病例及质证意见同丰南医院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明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应出具工人医院的盖章的证明,并且上面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所以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毕开义的证言说明的很清楚四被告只承担300元的费用,并且没有人指挥,所以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对毕秀敏的证言我方不认可,因为据我方四被告反映当时毕秀敏并非在现场,我方庭下提交相关的证据,毕秀敏的证言完全是不真实的。对户口本没有意见。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均不认可,因为合同不是省劳动厅备案的劳动合同,我们庭下核实他没有在那里上班,因为提供误工证明应该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鉴定费票据我们认可。对鉴定意见我们认可,但是对于对三期的鉴定,我们认为不应该以鉴定意见为准,应该以诊断证明结合着,因为鉴定的护理期、误工期太长,二次手术应该是发生以后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认可,应该按照24%计算,九级伤残是20%,两个十级伤残就是加4%。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认可;其他同意***等四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西河三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是原告与四被告及公司之间的,是运输合同及承揽合同,不是劳务关系,就是他们用了无执照的黑车,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村委会与振华公司有合同关系,村委会去现场协调,他们不是合同义务,是其他的义务,村委会尽这个义务是人之常情的,他们打架村委会协调没有过错的,这里面村委会没有任何过错。其他均同***等四被告质证意见。
***等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毕文国、闫满双、毕东出庭作证。证明:我们认为司机的证言与毕开义的证言基本是一样的,三个人与四被告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闫满双的证言可以证明是村委会的原因造成的混凝土卸不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证人毕文国的陈述我们认为原、被告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的所有工作都是受被告的指挥的,所以我们认为原、被告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毕东的证明,我们认为他不是修车的专业人士,他说的是车辆受损是他的单方判断。对于闫满双的证明是因为修理发生的争执,推迟了原告卸车的时间,所以我们认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卸车,是由于被告没有提前尽到协调的义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西河三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从法律角度将,如果是形成的运输关系,所有的被告都不负责任,如果是劳务关系我认为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是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争执,村委会只是协调。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西河三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村委会是通过招标将工程发包给振华公司的。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合同经质证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6月12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西河三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唐山鑫鸿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区人居环境整治工程。2018年7月28日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西河三村村民委员会、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四被告***、***、毕玉山、毕玉军借用被告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合伙施工。施工过程中,2018年11月2日***等四被告雇佣原告毕伯申驾驶自购的改装翻斗机动车进行倒运混凝土,日报酬人民币300元。2018年11月4日原告驾车实施倒运混凝土过程中,在检查车辆时,由于操作不当,被翻斗车厢砸伤。为此原告先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2天)、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41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51781.75元,其中: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花费人民币10988.15元,唐山市工人医院花费人民币240793.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次子刘阳(黄骅市鑫丰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4980元)护理。原告伤情经原告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外伤致右侧第1-12肋骨骨折、左侧第1-2、5-6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致腰1-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外伤致左侧髋臼骨折术后,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外伤致右尺骨鹰嘴骨折后,右肘关节功能丧失未达25%,不构成伤残。5、被鉴定人***外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6、被鉴定人***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20000-25000元(仅供参考)。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等四被告及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347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诉讼中,本院依据***等四被告的申请,追加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西河三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自购的改装翻斗机动车为***等四被告承包的施工工程提供倒运混凝土劳务,日报酬人民币300元,故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其所自购的改装车亦无机动车行驶证,且在检查车辆时,未实施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故对发生受伤事故存在过错;另作为接受劳务方即***等四被告未对提供劳务者即原告进行过安全生产培训、技能资格审查,也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受伤事故亦承担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对于此次事故,原告及***等四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等四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却向其出借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进行施工,存在过错,故对***等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西河三村村民委员会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应经济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等四被告及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被告***、***、毕玉山、毕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5339.08元(赔偿项目及金额详见判决书附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776元;四被告***、***、毕玉山、毕玉军负担人民币3726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柱
人民陪审员 张艳军
人民陪审员 李翠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瑞
附:本院确认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计算(相关数据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
1、医疗费251781.75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0元/天×43天)1720元
3、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
4、误工费(23461/365*180天)11570.4元
5、护理费(4980/30*90天)14940元
6、交通费(考虑就医、检查及鉴定)700元
7、法医鉴定费3780元8、二次手术费22500元
9、伤残赔偿金(14031×20×30%)84186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合计:410678.15元
本院确认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承担50%责任、***等四被告承担50%责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410678.15×50%=205339.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