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2民初487号
原告:浙江金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江东路2幢716-718室。
法定代表人:张卫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力,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常山巨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北滨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周长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清,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与被告浙江常山巨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樊红力,被告巨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清、樊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8163.8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25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369959.2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5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常山县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C地块(二期)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常山县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C地块(二期)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7月10日,工期90天,签约合同价为578.8万元,最终以审计报告为准。2018年1月,原、被告再次签订《常山县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C地块(二期)门卫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常山县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C地块(二期)门卫幕墙工程发包原告施工。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1月2日,工期总数45天,合同初定价格为48万元,最终以审计报告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协议的要求进场施工。2017年12月4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后,被告委托了第三方进行造价审核。2019年6月24日,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二个工程出具了浙至工咨审字衢(2019)089号和浙至工咨审字衢(2019)090号结算审核报告。浙至工咨审字衢(2019)090号审核结果表明幕墙工程审定结算价格为688.0894万元,浙至工咨审字衢(2019)089号审核结果表明门卫幕墙工程审定结算价格为51.829万元。原、被告分别在审核报告盖章确认。在原、被告《施工承包合同》未约定可以用房子抵工程款的情况下,之前被告已强行将本工程的部分店面作为350万元的工程款抵给原告,但截止今日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1238123元未能付清。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巨泰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施工承包合同、两份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及审定价格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1.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不是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4日,而是2018年9月5日,这是与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C地块二期工程一起验收的,并在常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有备案的。2.原告诉称被告强行将本工程的部分店面作价350万元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强迫,而是双方达成了合意。3.被告已经支付13385408元(含商铺折抵3507008元和代垫原告C2地块施工水电费289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里面二期的工程款的余欠金额是571769元。4.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9月5日;工程质保金还没到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竣工验收日期的问题。原告举证《幕墙工程专项验收记录》用以证明C地块(二期)幕墙工程和门卫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17年12月4日。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竣工验收日期是2018年9月5日,是与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C地块二期工程整体一起验收的,并提供C地块二期工程1#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整体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5日,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而且该证据是1#楼的土建验收,不是本案幕墙工程的验收。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整体验收与原告举证的幕墙工程的专项验收,并不存在明显的冲突问题,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故本院予以认定C地块(二期)幕墙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关于门卫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日期,被告认为是在2018年9月5日整体一起验收,原告主张仍是2017年12月4日,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充分,难以采信。
二、本案工程余欠工程款的问题。被告认为已经支付C地块(一期)、C地块(二期)、门卫幕墙合计工程款13385408元(含商铺折抵3507008元和代垫原告C2地块施工水电费28940元),但其中C地块(一期)的质量保证金部分尚未支付,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原告认为,经核对被告举证的《预付账款三栏明细账》,原告认为商铺实际折抵为350万元,应该以实际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含税)为准,C地块(一期)的质量保证金早已到期,原告在计算本案余欠工程时已经折抵并从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了。本院认为,双方对C地块(一期)幕墙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均认可为359419.95元(审定价7188399×5%),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供C地块(一期)的施工承包合同,认为C地块(一期)工程实际竣工日期2017年8月17日,逾期三个月,并要求原告承担审计费、违约金等。本院认为,经审查《付款指示及债务处理协议书》、《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其中《付款指示及债务处理协议书》载明“二方同意以下述付款安排,处理工程合同下的工程总欠款及等值的买卖合同项下部分房屋价款,就此达成协议,供两方信守”、“不论买卖合同另有协定,房屋价款当中工程总欠款等值部分的支付期限应按照工程合同的支付期限……”,由于双方达成以商铺抵债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而此时C地块(一期)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保修金的支付约定的第一年40%部分已到期,故该第一年40%的部分根据约定,已经折抵。但由于此时第二年60%尚未到期,双方的抵债协议中未明确可以预先折抵该部分未到期的质保金,又因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系C地块(二期)、门卫幕墙的余欠款项,与C地块(一期)的工程欠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就C地块(一期)尚未到期60%质保金部分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就该C地块(一期)工程的60%质保金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另,就商铺折抵的增值税发票(含税)金额以及代交水电费情况,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可以庭后再核实,经双方庭后核实,增值税发票(含税)金额为350万元,代交水电费28940元属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三个合同被告实际总支付金额为13378400元。
根据合同约定,门卫幕墙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C地块(二期)幕墙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中,就C地块(二期)幕墙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还约定第一年内支付40%,第二年支付60%。根据前述分析,C地块(二期)幕墙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已满二年期限,另外门卫幕墙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即便按照被告主张的整体竣工验收日期起算,门卫幕墙工程部分也已满一年期限。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虽然是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但其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综上,本案C地块(二期)、门卫幕墙工程的已到期工程余款为(7188399-7188399×5%×60%)+6880894+518290-13378400=993531.03元(含质量保证金369959.2元)。
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提出涉案工程中所使用的新卡麦石材厚度25cm,不符合合同约定,并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所提供的房屋漏水照片、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质量问题,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审计费,因被告未提供审计费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C地块(一期)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而且C地块(一期)工程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常山巨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3531.03元,并支付以623571.8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以36995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44元,由原告浙江金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4元,被告浙江常山巨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雨笋
人民陪审员 何时敏
人民陪审员 王建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书记员钱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