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通建筑有限公司

河北中通建筑有限公司与济南冠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再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中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杜禹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济南冠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中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冠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冠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鲁01民申2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河北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起、徐冠男,被申请人济南冠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结果,驳回济南冠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河北中通公司从未与济南冠威公司签订过塔吊租赁合同,河北中通公司不知道《塔吊租赁合同》的存在,也没有使用过济南冠威公司的设备。济南冠威公司于一审时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中河北中通公司的公章系他人伪造。河北中通公司已向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公安局报案。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公安局已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侦查,受案文号为安公(刑)受案字(2017)1993号。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7年6月14日作出衡公物鉴(文检)字[2017]41号《鉴定文书》证明《塔吊租赁合同》中加盖在申请人公司名称上的印章与河北中通公司一直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导致原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济南冠威公司辩称,一、本案《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河北中通公司的主张不成立。1.河北中通公司是奥林公馆工程的合法施工单位,济南冠威公司所供塔吊用于奥林公馆工程的工地。2.2013年7月22日,济南冠威公司和河北中通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河北中通公司落款处委托代理人有童宗国签字并加盖公章。2013年7月22日,童宗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安平县奥林公馆工程塔吊租用日期开工为2013年4月17日开始计算租赁费(2台)。”因此,济南冠威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童宗国对涉案工程有组织施工及结算方面的代理权;3.按照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规定,本案塔吊必须在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2012年5月10日济南冠威公司与石家庄市成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2014年7月20日,济南冠威公司与案外人安平县润丰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安装公司)签订塔吊拆卸协议一份,载明:济南冠威公司委托润丰安装公司拆除位于安平县光明街奥林公馆塔吊2台,费用为27000元,2台塔吊必须在2014年7月25日拆卸完毕。依照法律规定,这种挂靠备案也不影响河北中通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的合同责任和义务;4.济南冠威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河北中通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除了一审提供的租赁合同、童宗国出具证明、塔吊拆卸协议材料外,新提供《起重机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塔吊安装方案》、《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记录》、《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告知单》、《塔机安拆合同》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河北中通公司在以上证据材料中盖章确认,济南冠威公司塔吊在其施工的奥林公馆工程工地上安装、使用、拆卸。5.济南冠威公司的代理人郭某某、QTZ80塔式起重机司机王某某、吴某某,都能够证实与童宗国签订合同、接受其现场管理的事实。童宗国在2013年11月29日、2014年3月28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济南冠威公司支付部分设备租赁租金8万元、5万元,也能够证明童宗国代表河北中通公司真实的履行合同。据此,现河北中通公司主张案涉《塔吊租赁合同》所盖公章系伪造,主张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于法无据。二、河北中通公司主张公章被伪造且存在被他人恶意使用伪造合同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河北中通公司在2017年6月14日报案称公司印章被伪造,但公安机关鉴定结论只是合同上公章与其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并没有刑事犯罪的结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河北中通公司的全部请求。
济南冠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河北中通公司支付欠款398666.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以398666.6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2日,济南冠威公司与河北中通公司补签《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载明:“承租方为河北中通公司,出租方为济南冠威公司;工程名称为奥林公馆,地点为安平县光明街;租赁设备为中联重科塔机2台,租赁期限暂定7个月,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至工程完工甲方通知拆除之日止;设备进出场费30000元/台,预埋件费6600元/台,租金23000元/台/月;工程主体施工至10层甲方支付乙方租赁费80%,以后每月底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租赁费的80%,依此类推,余款在设备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春节和冬季不能施工而报停按30天计算。”河北中通公司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为童立国。2013年7月22日,童立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安平县奥林公馆工程塔吊租用日期开工为2013年4月17日开始计算租赁费(2台)。”2014年7月20日,济南冠威公司与润丰安装公司签订塔吊拆卸协议一份,载明:济南冠威公司委托润丰安装公司拆除位于安平县光明街奥林公馆塔吊2台,费用为27000元,2台塔吊必须在2014年7月25日拆卸完毕。关于租赁费用。济南冠威公司主张两台塔吊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25日,共计15个月14天,按合同约定春节及冬季报停30天,故租赁费的计算期间为14个月14天,按每月23000元计算。另进出场费为30000×2=60000元,预埋件费为6600×2=13200元。费用总计23000×2×14+23000×2÷30×14+60000+13200=738666.66元。租赁期间河北中通公司支付340000元,尚欠398666.66元。上述事实,有济南冠威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冠威公司与河北中通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河北中通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济南冠威公司自认河北中通公司在租赁期间支付租赁费340000元,是其自身权利的行使,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济南冠威公司主张河北中通公司尚欠租赁费398666.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济南冠威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北中通建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济南冠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986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中通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冠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以398666.6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以上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奥林公馆工程系由河北中通公司承揽,施工现场悬挂有河北中通公司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员照片。备案材料中的《起重机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塔吊安装方案》、《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记录》、《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告知单》、《塔机安拆合同》上加盖河北中通公司的真实公章。本案《塔吊租赁合同》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名字为童宗国,而非童立国。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归纳如下:
河北中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6月16日由安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2017年6月12日由安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各一份,欲证明河北中通公司与济南冠威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之中的公章并非是河北中通公司的公章,而是由其他人伪造的公章。2.河北中通公司与石家庄市新石旭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石旭东公司)所签订的奥林公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由新石旭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及童宗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新石旭东公司,工程机械等一切的费用均由新石旭东公司承担。童宗国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有该公司出具的授权,童宗国与济南冠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是代表新石旭东公司与济南冠威公司所签订。3.主体劳务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河北中通公司向新石旭东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15473425元,退还保证金150万元。
济南冠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济南冠威公司与石家庄市成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挂靠协议》,涉案设备挂靠石家庄市成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进行备案。2.《起重机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塔吊安装方案》、《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记录》、《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告知单》、《塔机安拆合同》,欲证明济南冠威公司已经履行了《塔吊租赁合同》的合同义务,向河北中通公司交付设备,河北中通公司业已实际使用相关设备完毕。对《塔吊租赁合同》默认接受,合同合法有效。以上证据有河北中通公司加盖的公章。3.建设银行收款凭证,欲证明童宗国账户在2013年11月29日、2014年3月28日分别向济南冠威公司支付部分设备租赁租金8万元、5万元,童宗国代表河北中通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并履行合同。4.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塔吊实际由河北中通公司使用。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河北中通公司与济南冠威公司是否构成租赁合同关系。济南冠威公司主张河北中通公司租赁其两台塔吊,未足额支付租赁费用。河北中通公司虽辩称本案《塔吊租赁合同》中河北中通公司的公章并非其真实公章,但其提交的安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与受案回执只能证明《塔吊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河北中通公司”印章与河北中通公司提供给安平县公安局的印章不一致,无法证实《塔吊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河北中通公司”印章与河北中通公司工商登记备案公章不一致。另外,济南冠威公司提交的《起重机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塔吊安装方案》、《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记录》、《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告知单》、《塔机安拆合同》等一系列材料上均标明塔吊用于奥林公馆小区一期二标段主体工程,均加盖有河北中通公司的公章,河北中通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上述公章的真实性。故因在本案塔吊的安装、使用、验收、拆卸、备案材料中,均加盖有河北中通公司的真实公章,奥林公馆工程确系由河北中通公司承揽,施工现场亦悬挂有河北中通公司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员照片,足以使济南冠威公司认为童宗国系代表河北中通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设备确系在河北中通公司承揽的工地上使用,该行为的后果应由河北中通公司负担。
关于租赁费与经济损失数额,河北中通公司主张租赁费过高,高于市场价格,同时也主张原审认定的经济损失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中通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河北中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玉东
审判员  孙宝林
审判员  吴隆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