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通建筑有限公司

济南冠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中通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商初字第899号
原告济南冠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明,经理。
被告河北中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杜禹德,总经理。
原告济南冠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通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398666.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以398666.6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限)。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载明:“承租方为被告(甲方),出租方为原告(乙方);工程名称为奥林公馆,地点为安平县光明街;租赁设备为中联重科塔机2台;租赁期限暂定7个月,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至工程完工甲方通知拆除之日止;设备进出场费30000元/台,预埋件费6600元/台,租金23000元/台/月;工程主体施工至10层时甲方支付乙方租赁费80%,以后每月底前项乙方支付上月租赁费的80%,依此类推,余款在设备退场后一月内付清;春节和冬季不能施工而报停按30天计算。”被告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为童立国。
2013年7月22日,童立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安平县奥林公馆工程塔吊租用日期开工为2013年4月17日开始计算租赁费(2台)。”
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安平县润丰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安装公司)签订塔吊拆卸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委托润丰安装公司拆除位于安平县光明街奥林公馆塔吊2台,费用为27000元,2台塔吊必须在2014年7月25日拆卸完毕。
关于租赁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原告两台塔吊的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25日,共计15个月14天,按合同约定春节及冬季报停30天,故租赁费的计算期间为14个月14天,按每月23000元计算。另进出场费为30000×2=60000元,预埋件费为6600×2=13200元。费用总计23000×2×14+23000×2÷30×14+60000+13200=738666.66元。租赁期间被告支付340000元,尚欠398666.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在租赁期间支付租赁费340000元,是其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赁费398666.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通建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济南冠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986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北中通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冠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以398666.6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庭武
人民陪审员  蔡建红
人民陪审员  韩 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安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