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冀0102行审55号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长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该局科长。
被执行人河北永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36号时代方舟。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长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石长)质监罚字[2016]04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长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石长)质监罚字[2016]0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执行人河北永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乐城苑东区(原为半岛国际项目)3、4、5号楼安装使用的配电箱为石家庄建安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生产的产品,二分公司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即“3C”认证证书,属未经认证的产品,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参照标准》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河北永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处16万元罚款。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指定的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现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长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应缴纳罚款16万元。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长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执行通知书及送达手续、立案审批表、授权委托书、质量技术监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三份、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杨某身份证复印件、河北永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石家庄建安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营业执照、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对高某某的调查笔录、检验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初审意见表、案件审理记录、(石长)质监罚告字[2016]第1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手续、河北永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报告、低压配电箱检测报告、石家庄建安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石家庄建安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石家庄建安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对***调查笔录、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第二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再审意见表、第二次案件审理记录、(石长)质监***[2016]第1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手续、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长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该局作出的(石长)质监罚字[2016]04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可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石家庄市长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石长)质监罚字[2016]04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应缴纳罚款16万元。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崔健
代理审判员田熠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凤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