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永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永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34民初121号

原告:***,男,1966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7号半岛国际B座2315室。

法定代表人:杨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国,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太行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敖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被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国、被告河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偿还钢材款98,000元,赔偿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包括2012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2日的损失3,000元),合计101,000元;二、如被告**公司不偿还钢材款,请依法判决被告南洋公司将清河县××号车库确认归原告所有,并交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与理由:2010年05月,被告**公司开发了清河县欧陆风情凯旋城工程项目,被告南洋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陆续购置原告的钢材,原告后陆续为被告**公司提供钢材,后在2012年12月28日,就偿还原告钢材款一事,原告和被告**公司达成《协议》,经对账被告**公司认可欠原告材料款198,200元,约定被告**公司用清河县××车库作价98,000元抵欠原告的钢材款98,000元,剩余的材料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和被告南洋公司在2013年01月30日签订了《车库认购协议书》,后原告多次要求和被告南洋公司签订正式《车库房买卖协议》,但被告南洋公司称不欠被告**公司工程款,被告南洋公司不认可该《车库认购协议》拒绝将该车库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解决此事,两被告互推托,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实属无奈,特依法起诉,望支持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诉称2012年12月28日与答辩人签订《协议》,约定答辩人用清河县××地下车库抵欠被答辩人钢材款98,000元,剩余材料款100,2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答辩人(已经支付)。协议签订后,答辩人积极履行协议义务,2013年01月30日,被答辩人与河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车库认购协议》,至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03月30日,被答辩人没有与开发商签订《车库房买卖协议》,此时其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最迟应在2015年04月0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答辩人2019年11月13日才向贵院提起诉讼索要钢材款,由此可见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贵院应依法判决驳回答辩人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发商抵顶给我公司涉案车库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协议》抵顶钢材款,答辩人积极履行《协议》义务,配合被答辩人同开发商签订了《车库认购协议书》,被答辩人也实际占有使用了××号车库,至此我方付款义务已经终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化为被答辩人与开发商之间的车库买卖合同关系,只要被答辩人严格按照《车库认购协议书》第三条“甲乙双方应予签订本协议之日起60日内《车库房买卖协议》”履行,如开发商违约,则应由开发商返还购房款,但被答辩人没有及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60日内签订《车库房买卖协议》,根据《车库认购协议书》第四条,“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与甲方签订或拒绝与甲方签订《车库房买卖协议》,乙方已交车库款不予退还,同时终止本协议”,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庭审时,被告**公司作如下补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系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南洋公司之间系车库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求必须是明确的,原告的诉求一、二是不明确的。两个案件也不应合并审理,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12月28日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再要求解除2013年01月30日与被告南洋公司签订的车库认购协议书后才能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钢材款98,000元。在上述两份协议没有合法解除的前提下,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河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在假设另一被告不履行偿还货款义务的条件下。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不确定、不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受理立案的条件;二、原告向**公司提出的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答辩人不是共同债务人,原告无权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其他人是否有权对答辩人的车库主张权利,与原告与另一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原告即使主张与答辩人之间有过认购车库的意向,但鉴于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协议,原告也没有按照认购意向中所确定的金额向答辩人交付款项,答辩人也未向原告交付该车库,因此原告要求判决答辩人交付车库起诉不具有合法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确定、不具体,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与原告和第一被告的诉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的交付请求也没有合法的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系被告南洋公司开发的清河县欧陆风情凯旋城项目分包施工方,总承包方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在分包该工程中,陆续赊购原告***的钢材,2012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材料款198,200元,原告***同意被告**公司以被告南洋公司抵账(清河欧陆风情凯旋城工程款)房产抵顶欠原告***的钢材款,抵账房产为清河××号,该房产按照被告南洋公司抵被告**公司工程款的价值98,000元作价计算,剩余欠款,被告**公司以货币资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200元。2013年01月30号,原告***与被告南洋公司签订一份车库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以98,000元的价格认购被告南洋公司开发的××号,双方应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60日内签订车库房买卖协议。后双方未在该认购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订车库房买卖协议。2019年10月23日、11月04日,原告***以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闯主张权利。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当庭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如被告**公司不偿还钢材款,请依法判决被告南洋公司将××车库确认归原告所有,并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2年11月06日,被告南洋公司与清河县欧陆风情凯旋城工程的总承包方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涉案的××号车库在该协议书约定的车库中。2012年11月12日,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抵顶协议书,将涉案的××号车库抵顶给被告**公司。被告南洋公司于2013年01月16日以快递的方式向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发送了关于终止房产抵顶工程款协议书通知函,以超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终止双方于2012年11月06日签订的房产抵顶工程款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车库认购协议书、通话录音、房产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及附表、房产抵顶协议书、终止房产抵顶工程款协议书通知函、快递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通话录音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以房产抵顶货款的协议,是双方对货款进行最终结算的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8,000元。因该协议约定用于抵顶货款的车库,被告南洋公司即不认可用该车库抵顶被告**公司的工程款,也不认可被告**公司用该车库抵顶被告**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该车库权属存在争议,无法实现用该车库抵顶被告**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的目的,且原告***当庭放弃其第二项诉求,故被告**公司应按该协议结算的货款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9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公司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9年10月23日、11月0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闯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在上述时间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于2020年0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公司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98,000元,并以9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被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惠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