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辖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审被告:河北永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半岛国际****。
法定代表人:杨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永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民初6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六建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以“具体的案由应当在实体审理中加以认定”为由改变专属管辖系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行政区划范围内,故本案应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长安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情况看,本案系永卓公司将砌砖、抹灰等劳务分包给***后不能全额支付费用产生的纠纷,属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永卓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故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王晓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党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