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永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34民初1766号

原告:***,女,1963年6月6日出生,住清河县,系清河县清城金属材料经营处负责人潘勇猛之妻。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住清河县。

被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建华北大街7号半岛国际B座2315室。

法定代表人:杨闯,系该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钢材款518,4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4日,原告以清河县清城金属材料经营处和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司》,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用于清河县凯旋城东区部分工程,原告后陆续为被告提供钢材,后在2013年3月27日,就偿还原告钢材款一事,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用清河县欧陆风情凯旋城东区15号楼1单元502室作价558,485元再优惠4万元抵欠原告的钢材款518,486元,剩余的钢材款177,795元在2013年3月27日前付清。后来,被告仅支付了钢材款177,795元,对于房产抵钢材款518,486元之事,后经了解,涉案的房产早已经被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给其他人。被告所谓的用房产抵欠原告钢材款一事,已经无法实现。清河县清城金属材料经营处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潘勇猛已经死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钢材款,但被告拒不偿还,现实属无奈特依法起诉,望支持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清河县欧陆风情凯旋城项目的分包施工方,总承包方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在分包该工程中,被告作为甲方和清河县清城金属材料经营处作为乙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清河县清城金属材料经营处向被告供应钢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所需的品种、规格、数量根据甲方材料采购通知单要求,价格双方协商。清河县清城金属材料经营处系2010年11月4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潘勇猛,原告***系该处实际经营者。***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并通知***参加诉讼,潘勇猛于2015年11月12日因病去世,潘勇猛的继承人为其妻子***,其女儿潘莉莉,其女儿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权。清河县清城金属材料经营处2014年1月3日到期后未再进行年检,也未进行注销登记。2012年11月,河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工程总承包方签订房产折抵工程款协议书。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同意被告以河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账(清河欧陆风情凯旋城工程款)房产抵顶欠***的钢材款,抵账房产为清河欧陆风情凯旋城东区15号楼1单元502室,该房产按照河北南洋开发有限公司抵被告工程款的价值558,486元再优惠40,000元作价计算。剩余欠款177,795元在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被告与***协商抵顶欠款的房产包含在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总承包方签订的房产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房产中。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支付了177,795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清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清河欧陆风情凯旋城东区15号楼1单元502室的产权登记情况,显示该房产于2015年8月办理了产权证,产权人系案外人王之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死亡证明、房产折抵工程款协议书及附表、证明、原告陈述、法院调取的相关产权情况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房产折抵工程款协议书及附表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与清河县清城金属材料经销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本案清河县清城金属材料经营处为登记在已故自然人潘勇猛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在潘勇猛去世后,清河县清城金属材料经营处的权利义务应由潘勇猛的继承人继承,因潘勇猛的女儿已经放弃了继承权,根据原告***的意愿,以及***作为实际经营者的事实,由***来承担清河县清城金属材料经营处与被告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合理。被告与***签订以房产抵顶货款的协议,是双方对货款进行了最终结算的证明,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因双方约定用于抵顶货款的房产并不属于被告所有,且已由案外人购买并进行了产权登记,该协议已经履行不能,因此被告应当按协议结算的货款数向原告***支付货款518,4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518,48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5元,减半收取计4,493元,由被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双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