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常文生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鑫海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源公司)、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文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虽无施工资质,但该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并经电建一公司验收合格,因此申请人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被申请人应当给付欠款额的相应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再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审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审查认为,电力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认可常文生以鑫海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常文生持有案涉工程的结算凭证原件及工程款发票第三联(记账联)和完税证明原件,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认定常文生挂靠鑫海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并无不当。常文生作为个人明知其没有施工资质,仍挂靠鑫海源公司进行施工,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审据此对常文生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常文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文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