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太原新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1执复26号
复议申请人:山西天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北中环西段84号天泓华郡南楼3层。
法定代表人:李世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光,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山西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山西太原新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萍,公司职工。
复议申请人山西天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8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山西天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9)晋0108执异70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保全账户中的现有资金为财政专项资金。二、案涉保全账户资金应当为被申请人自有财产,属于责任财产。三、案涉保全账户的资金完全是由被申请人支配的自有资金,原解除保全裁定认定“该账户资金不属于异议人企业资金”是错误。四、对被申请人账户保全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案涉保全账户资金不是粮食财政专款,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能查冻扣的财产范围,而是被申请人的自有财产。因此,恳请法院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晋0108执异70号执行裁定,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人山西天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西太原新城国家粮食储备库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山西天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2019年11月13日,太原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提交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晋0108财保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山西太原新城国家粮食储备库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后我院冻结了异议人名下的×××账户。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山西太原新城国家粮食储备库请求解除(2019)晋0108财保91号民事裁定书对账户×××的冻结,认为该账户存款全部为异议人的财政补贴专业款,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账户往来款项名目包含财政补贴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智能化改造款、粮食风险基金。该账户资金并不属于异议人企业资金,因此异议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人山西太原新城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异议请求成立,解除对×××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账户是否为财政专用账户和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是指国家和有关部门下拨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来源于财政和上级部门;2、用于特定事项;3、需要单独核算。从专项资金的性质和特点可知,有关单位的专项资金,应当设立专用存款账户,施行专户管理。就本案而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所冻结的山西太原新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名下的×××的账户,根据该账户资金走向并非全部财政专用资金,既有用于向复议申请人山西天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工程欠款,又有用于维护、支付改造费用等。在财政专项资金进入该账户,即和账户内的其他款项发生混同。在一审异议审查过程中应当分清哪些是财政专用资金,哪些是企业的自有资金,而笼统认定该账户存款不属于异议人企业资金,是有瑕疵的。综上,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8执异70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8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林平
审判员 崔天寿
审判员 梁锡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温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