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5民终1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舍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才本、***,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山西省稷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庆(*****),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煤气化厂(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地址,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周村村。
代表人***。
上诉人天舍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525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才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吉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天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天舍公司工地位于天泽煤化工集团厂区内一个十字路口,紧临该十字路口西南处地势自然形成1.9米高差,施工现场紧临十字路口西南侧,但不在路面,路面比施工平面高1.9米,天舍公司在施工现场挖有约1米深沟槽用来砌挡土墙。2015年12月11日晚,***与***、*成良吃饭喝酒后独自一人回住处,路过该十字路口时,不慎掉入天舍公司施工开挖的沟槽致残,施工工地当时拉有软质警戒线。***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79750.03元,***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起诉后,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做司法鉴定,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自主行动不能自理,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伤残后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害范围包括:1、医疗费:69750.03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业,根据2015年山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均收入42494元计算,***日均收入为116.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定残日为2016年6月29日,误工时间为198天,按每天116.42元计算,***误工费为23051.16元。3、护理费: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定残后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住院护理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未明确原告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应以一人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每年36933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每天101.19元,原告住院5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5160.69元。原告定残后”自主行动不能自理,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定残后仍需护理,护理费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20年,结合伤残等级按80%计算,定残后护理费为285664元。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票据支持,但实际已发生,考虑原告伤情,该院酌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51天,伙食补助按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5100元。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受伤住院,医院对营养费无明确意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每天酌情赔付其营养费30元,51天共计153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致二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系农村户籍,六十周岁,为农村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342796.8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上年度消费支出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依法应负担的部分”。原告***母亲***超过七十五周岁,有5个子女扶养,根据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42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按伤残等级从低到高每增加一级累加5000元计45000元。原告***以上九项损失共计786473.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舍公司在道旁施工挖沟槽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开挖深度超过2米的沟槽,周边必须设材料坚固,高度不得低于1.2米,横杆不得少于2道—3道的防护拦。天舍公司在超过2米深的沟槽旁施工,仅设置了软质警戒线,未按照规定设置能确保安全的坚固防护装置,未尽到安全有效防范义务,造成事故发生,天舍公司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路过施工路段,未注意安全,掉入沟槽,有此造成损害,其本人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在天舍公司,天舍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即赔偿***医疗费等九项损失786473.68元的80%计629178.94元。***承担剩余20%责任。煤气化厂在本案中无过错,故煤气化厂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遂判决:一、***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629178.94元。二、驳回***对***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煤气化厂的诉讼请求。
判后,原审被告天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施工没有给行人造成通行的障碍,被上诉人的损害并不是上诉人施工的原因所致。原审法院适用规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天舍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在道旁挖坑,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天舍公司在道路旁挖沟槽施工时,未设置符合要求的明显标志,未采取符合要求的安全措施,对路面状况观察不够,应当预见自己的软质警戒线留有空隙,没有达到足以保证他人安全的标准。施工所挖沟槽与地面的高度差,上诉人理应设置坚固防护装置,而上诉人仅设置软质警戒线,该措施有明显漏洞,不足以起到防护作用,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有效防范义务,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经过施工路段时未注意安全,对造成自身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判处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舍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2元,由上诉人***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钰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