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6民初2394号
原告:邯郸金隅太行商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马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6065715496X。
法定代表人:郝志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民,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江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8113424E。
法定代表人:艾小青,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邯郸金隅太行商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诉被告河北江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泰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878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708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峰峰矿区索井闸至十六中桥梁修复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和邯郸市峰峰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邯郸市峰峰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型号、单价、费用结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第十二条特别约定:“如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邯郸市峰峰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依约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后经核对,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170878元。邯郸市峰峰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变更名称为邯郸金隅太行商砼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金隅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江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金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预伴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项的事实。
证据3、河北江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项的事实。
证据4、周秀利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项的事实。
证据5、邯郸市峰峰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项的事实。
证据6、收据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项的事实。
被告江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江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6页。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原告金隅公司(乙方)与被告江泰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显示为保证预拌混凝土质量和甲方施工工期,甲乙双方签订该合同,工程名称索井闸至十六中桥梁修复工程,工程地索井,预拌混凝土约需总量1500m³,甲方违约支付货款,自违约之日起,按应付货款金额日0.4%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4月26日,原告金隅公司与被告江泰公司授权委托人签订邯郸金隅太行商砼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应付金额315700元,已付金额99822元,欠款金额215878元。2018年11月17日,原告金隅公司与被告江泰公司授权委托人签订邯郸金隅太行商砼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应付金额315700元,已付金额99,822元,欠款金额215,878元。2019年6月25日,原告金隅公司与被告江泰公司授权委托人签订邯郸金隅太行商砼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应付金额315,700元,已付金额119,822元,欠款金额195,878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28日,被告江泰公司转账支付原告金隅公司99,822元。原告金隅公司当庭认可2019年6月30日,被告江泰公司授权委托人周秀利代付2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庭审查明,原告金隅公司向被告江泰公司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315,700元,被告已支付144,822元,尚欠货款170,87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8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70,8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违约金诉求,调整违约金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自愿调低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江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金隅太行商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878元及违约金(以170,8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违约金)。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5元,减半收取2,132元,由被告河北江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卫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洋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