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江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8113424E。
法定代表人:艾小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润然,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宝,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江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江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87473.56元、因未提供进项票造成的损失128947.6元、支付因借用资质产生的企业所得税90704.5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以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
***答辩称,上诉人欲通过无效合同获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029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992元(暂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江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管理费74347.92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未提供进项票造成的损失132962.32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借用资质产生的企业所得税92934.9元;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衡水市桃城区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北区(施工四标段)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2.乙方以责任承包的方式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所有内容的实施及交工、竣验收及缺陷的修复工作,并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全面向甲方履约,承担相应责任,享受相应经营成果。五、11.乙方负责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成本票甲方出具,税金甲方按合同总价为基数,提取2%(乙方不需要再提供成本票),税金在乙方接收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时交纳。七、3.工程拨款后甲方扣除管理费、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如乙方已缴纳则不再扣除)及乙方出具本项目税金缴纳凭证后,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额拨付给乙方,乙方应保证做到专款专用。4.按国家税务及有关部门规定,工程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及时提供完税、完费发票供甲方审查与备份。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不收取管理费。协议书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开始使用被告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投标,2015年11月11日,衡水市桃城区水务局向被告发放中标通知书,被告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权。2016年10月涉案工程经衡水市桃城区水务局竣工验收,经衡水市桃城区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628181元。衡水市桃城区水务局分别于2016年7月、2017年3月、2020年3月给付被告工程款1020000元、1812902元、795279元。至此,衡水市桃城区水务局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给付了被告(除工程款外另退还投标保证金90000元、安全保证金3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衡水市桃城区国家税务局缴纳涉案工程增值税86854.43元、企业所得税5790.3元、印花税894元、教育费附加2005元、地方教育附加173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079.8元。2019年1月21日缴纳增值税18820.75元、企业所得税1254.72元、印花税193.9元、教育费附加564.62元、地方教育附加876.4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317.45元。原告将上述税款缴纳完毕后,将完税证明交给了被告,被告向衡水市桃城区水务局开具了涉案工程的增值税发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0290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责任承包协议书》实为借用资质协议书,即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在衡水市桃城区水务局承揽涉案工程。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由此看见,原、被告签订的《责任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与衡水市桃城区水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被验收,衡水市桃城区水务局也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价款,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责任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因反诉被告未为其提供进项票造成的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1日“营改增”试点扩大后,反诉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3日、2019年1月21日按照新的税收政策缴纳了涉案工程的企业所得税。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企业所得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江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029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北江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4元、保全费4145元,反诉费2902元,由被告河北江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管理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管理费的收取事项,上诉人江泰公司主张87473.56元的管理费,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法律依据、计算方法及双方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对于扣减管理费比例予以了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税款的问题,案涉合同无效是违反了国家对于建筑行业和建筑市场关于招投标、资质等行政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关于工程款支付、结算、税金等约定内容,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签约时对作为施工合同中最核心内容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决定,不应因合同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相关规定无效只选择性适用部分条款,而将其他支付条款全盘否定。本案若因合同无效只适用计价条款有效、其他条款失效,挂靠人可以不再受税金等条款的限制,而要求被挂靠人支付全部价款,那挂靠人反而因合同无效比合同有效时获得了在工程款等方面更多的利益,明显违反了任何当事人不能从合同无效而获得额外利益的基本原则。根据相关税收法规规定,上诉人江泰公司作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既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主体,也是代扣代缴义务主体。被上诉人***作为挂靠人,不具备相关税费纳税主体资格。但依据***与江泰公司的合同约定,税金江泰公司按合同总价为基数,提取2%。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本院予以尊重。故本案中,***应向江泰公司支付税金72563.62元(3628181×2%=72563.62),该款项可在江泰公司欠付工程款中抵扣。至于江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江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江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工程款530338.38元;
四、驳回河北江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7元,由河北江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77元,由***负担4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文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安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