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平遥寒石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7民终2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28日生,汉族,平遥县××镇××村村民,住平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山西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光,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平遥县××镇××村村民,住平遥县,系上诉人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寒石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遥县鸿润国际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宋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山,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遥县中都路四眼桥东。
法定代表人:张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遥寒石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8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8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一审认定“本案中***享有的案涉南畛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山西省人民政府审批已决定征收,案涉南畛土地的所有权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消灭”明显错误。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可以导致物权设立或所有权变更,但不必然发生使用权的转让或者消灭。***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其权利可以因土地发包人的收回或土地承包人的交回而消灭,同时应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现上诉人持有平遥县人民政府为其核发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该证明确记载:“本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填发机关共同盖章生效。本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证目前为止既没有被收回,也没有被注销,系合法有效的物权凭证,其载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受到物权法保护。二、原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晋政地字(2019)18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第二条明确载明:“当地人民政府要严格依法履行征地审批后实施程序,严格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晋政办发【2018】60号)文件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落实安置措施,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现上诉人既没有接到征地通知,更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和安置,被上诉人强行使用涉案土地,显然违背山西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被上诉人平遥寒石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没有占用过上诉人的耕地,也没有进行过施工。这块所谓的土地是开发公司通过政府获得的土地。开发公司和发展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应当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遥寒石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位于平遥县××镇××村“南畛”***承包地内的一切施工活动,并复垦土地,恢复种植条件。2.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平遥寒石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作为户主,家庭承包了闫壁村“南畛”土地1.5亩,1994年9月30日,平遥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平集农用(1994)字第130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后***一直耕种该地块至2019年秋天;1994年牛青亮作为户主,家庭承包了闫壁村“南畛”土地0.6亩,1994年9月30日,平遥县人民政府为牛青亮颁发了平集农用(1994)字第131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后2014年10月牛青亮将此“南畛”土地0.6亩土地调换于***,***即一直耕种上述“南畛”土地0.6亩地块至2019年秋天。2019年6月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晋政地字[2019]187号文批准平遥县征收岳壁乡金庄村等涉及8个乡镇15个村集体土地共计48.0714公顷,本案“南畛”涉案土地,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2019年11月20日,平遥县寒石文化创意园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出让,取得了涉案土地在内的19867.4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2020年3月27日,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一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享有的案涉南畛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山西省人民政府审批已决定征收,案涉“南畛”土地集体所有权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消灭,案涉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已改变为国有。故现***诉求保护其土地承包权之请求该院不能支持。但***在其土地承包权被征收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关于***称政府征收案涉土地程序违法和先开工后审批等,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可依法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两张,拟证明土地现状,主体已经开工。被上诉人平遥寒石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质证称,可能是现状,但是征地如何补偿不是被上诉人解决的事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而原审查明案涉土地已被征收,故本案纠纷解决的前提为案涉土地权利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权利人可在明确土地权属后另行解决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8民初3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 锋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胡庆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