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18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中都路四眼桥东。
法定代表人:张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俊,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朱瑞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民,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遥县古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米俊,被告(反诉原告)豫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民、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遥县古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设计费共计1954948.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工人工资、现场设备费用)共计263363.7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将“河南安阳古城南大街抢救性修复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于原告,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古民居修缮、改造、新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勘探设计、施工、安全、质量、工期、文明施工、保修;暂估合同单价4000元每平方米,暂定5000平方米,总价2000万元,勘探设计费每平方米5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2019年年底,该工程完工。2020年1月3日,经被告成本负责人张仲秋核实,原告已完工工程的总价款为4231714.04元。2020年1月19日,经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士民、张振华、连志平、监理牛伏生核实了原告修建的工程进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2700000元工程款,剩余1531714.04元工程款、423234元设计费,共计1954948.04元仍未付清。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但被告未予以反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豫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531714.04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1、在2020年1月3日双方所确认的汇总表中,我公司明确注明“该费用表不作为最终结算”,因此应支付工程款的余额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根据本案《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五项之约定:“……装饰装修部分完成付至合同价75%,工程竣工初验后付至合同价85%,提交结算文件并审核确认后支付到工程总价97%”。由于本案工程项目并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也未提交结算文件并经审核确认,因此工程款仅应付至实际完工量的75%,即3173785.53元,现我公司已支付2700000元,故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473785.53元;2、原告的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经项目监理机构通知后,原告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由于原告所承建的本案中山街旅社、中山街百货店及姚家胡同油坊工程,未按图纸设计施工且施工质量低劣,造成上述建筑屋面漏水严重,建筑物质量安全存在较大隐患。此外,姚家胡同施工中也存在多处不符合古建筑规范施工及其它工程质量问题,项目监理机构分别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8日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形式通知了原告,但原告并未按要求全部进行整改;3、原告在施工中借用我公司围挡等建筑材料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应照价赔偿。监理机构对原告作出的罚款2500元原告未予交纳,且施工技术资料经多次催要原告也未报送移交。以上部分我公司已提起反诉,均应与本案工程款支付事宜综合考量,一并结算。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设计费423234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原告并未全面完成设计任务并提交设计文件。2020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了《河南安阳古城抢救性修复工程设计文件移交清单》,根据该移交清单中“图纸移交种类”一栏显示的移交设计文件,按照双方认可的设计单价:“三普”建筑设计费单价为150元/㎡,未提供全专业的按单项30/㎡,仿古建筑设计费单价为50/㎡,未提供全专业的按单项10/㎡,故本案设计费应为239623.70元。三、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其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基数、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及利率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停工损失,原告从未发生过因我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停工损失,因此原告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豫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施工项目屋面漏水的质量责任,对漏水建筑进行维修、重做或承担维修费用2320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借用反诉原告的围挡(包括钢管、管卡、彩钢瓦、方管等,详见围挡明细);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纳施工中监理机构决定的罚款2500元;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所承建的涉案项目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反诉被告所承建的中山街旅社、中山街百货店及姚家胡同油坊工程,未按图纸设计施工且施工质量低劣,造成上述建筑屋面漏水严重,不仅漏点多,而且漏雨量大,造成雨后积水严重,建筑物质量安全存在较大隐患,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维修、重做的责任。二、2019年6月29日,经双方统计确认后,反诉原告将中山街百货店围挡、竹竿巷围挡、大井街围挡(包括钢管、管卡、彩钢瓦、方管等,详见围挡明细)交付反诉被告使用并负责保管,但其至今未予返还。三、2019年8月31日,因不文明施工,监理机构安阳市安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决定对反诉被告罚款500元。2019年11月3日,因水电预埋施工工期滞后原因,监理机构决定对反诉被告罚款1000元。2019年11月4日,因木构件做旧防腐工期滞后原因,监理机构决定对反诉被告罚款1000元。上述三笔罚款反诉被告均未交纳。四、反诉被告至今未向反诉原告报送移交本案工程项目施工技术资料,严重影响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发现上述三项工程有漏水情况,且反诉原告对上述的三项工程已经进行了内部装修,如果发现有漏水情况,也有可能是反诉原告装修时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针对第二项反诉请求,现该设备由反诉原告实际使用,我方没有借用过。针对第三项反诉请求,我公司对此不知情。针对第四项反诉请求,关于工程项目施工资料,我方已经向反诉原告提供过,但是因反诉原告不确定施行的是哪一类型的技术资料,所以未接收我公司移交的技术资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安阳古城南大街抢救性修复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勘测设计,施工等。该合同约定,暂估合同单价为4000元/㎡,前期暂定5000㎡,合计暂估总价2000万元,勘测设计费单价为50/㎡,付款期限为基础完成付至合同价的5%,主体结构完成(混凝土结构为框架完成、木结构为大木立架完成)付至合同价的65%,装饰装修部分完成付至合同价的75%,工程竣工初验(提交验收报告7个工作日内)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提交结算文件并审核确认(10个工作日内)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7%,水、电、暖及配套设备施工同步进行,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分两次支付,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付质保金总额的80%,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期满付清剩余质保金,另经双方协商一致,承包人在结算价的基础上让利6%作为最终结算价,并在支付97%的进度款时一次性扣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部分工程进行了勘测设计及施工,被告已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0元。施工期间,由于原告存在不文明施工、工期滞后等问题,监理公司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500元的决定,原告称未收到该罚款通知,也未予缴纳。2020年1月3日,所施工的工程基本完工,但未验收,经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231714.04元。后原告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单,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漏雨问题。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2021年3月31日,被告就漏雨问题再次致函原告,要求原告予以维修。原告于2021年4月5日向被告回函称:“1、贵司于2019年6月7日与我方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贵司进度款就一直迟缓,年底放假时合同中委托我方建设的所有工程因工程进度款未及时支付,该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都属于未竣工验收工程,未竣工验收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及建设,否则构成合同违约。2、我方掌握有关其它单位在未竣工的建筑屋面进行其它工程的证据,对造成屋面漏水的责任方我方有进一步进行追诉的权利。”。现涉案工程已由被告作为商铺投入使用,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工程施工技术资料。
另查明,原告单方计算的设计费用为42323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按全专业进行设计,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其认可设计费用为239623.7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暖通未做,称不在施工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原告作为承包方,已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勘测设计及施工,虽未经验收,但因被告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被告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按结算价4231714.04元的97%支付原告工程款即4104762.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7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6%的让利款253902.84元后,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859.78元,剩余3%的工程款原告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因原告认可其未做暖通,而暖通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也即原告并未按全专业进行设计、施工,故设计费用应当按照被告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设计费用应当为239623.7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1390483.48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工程价款审核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即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20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为108081.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仅提供有证人证言,证据不足,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屋面漏水问题,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的返还围挡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因施工合同并未对罚款事项进行约定,故被告反诉主张的罚款2500元,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原告作为承包方应当向被告交付该工程的全部施工技术资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390483.48元、利息108081.08元,共计1498564.56元;
二、限反诉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河南安阳古城南大街抢救性修复工程的全部施工技术资料;
三、驳回原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74.54元,减半收取13537.27元,由原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3.27元,由被告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反诉原告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1元,由反诉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