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与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秀容古城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02民初718号
原告:**1,男,1963年8月31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忻府区新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中都路四眼桥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男,198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曙光路锦纶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秀容古城项目部。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南路西门坡。
负责人:赵钢,职务,经理。
原告**1与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秀容古城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秀容古城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秀容古城项目部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至该款执行完毕止)。2、依法判令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组织工友给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秀容古城项目部1-7号院做挂瓦工程,原告在被告处以“代县挂瓦组”名义结算工资。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组织的工友全由原告管理和发放工资。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秀容古城项目部结算,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秀容古城项目部除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秀容古城项目部催要,但其一直找各种理由推拖至今。
因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秀容古城项目部是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要求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秀容古城项目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秀容古城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是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忻州秀容古城项目的一个临时内设工作机构,与原告**1所发生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均由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和认可,请依法驳回对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秀容古城项目部的起诉。二、原告所诉30000元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部支付于原告,请驳回原告对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8年6月,以原告为代表的“代县挂瓦组”与我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工程内容为忻州秀容古城项目1-7号院的挂瓦工程,工程总价为207416元,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的方式分6笔全部支付于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并不拖欠以原告为代表的“代县挂瓦组”分文工程款。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6月,原告**1经忻府区高城乡班润耐介绍分包了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秀容古城项目部1-7号院挂瓦劳务工程,后原告组织工友以“代县挂瓦组”名义在被告处施工、结算。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07416元。期间,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9年7月4日转帐支付任俊婵30000元(任俊婵与李春明系夫妻关系,李春明是原告挂瓦组雇佣的工人)、2019年7月11日转帐支付原告20000元、2019年7月30日转帐支付原告50000元。2019年8月13日,由原告**1与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秀容古城项目部负责人赵钢签字确认的代县挂瓦组说明中载明:“代县挂瓦组于2018年6月承接平遥古建忻州项目1-7号院挂瓦工程。施工期间,2019.6.16.支付**110000元、2019.7.4支付任俊婵(李春明)30000元、2019.7.11支付**120000元、2019.7.30日支付**150000元,累计支付110000元。施工完后经工地管理人员与施工方核对工程量无误,项目部核对后按原定单价给予结算。结算总价为207416元,预支110000元,余款97416元。工程结算单结清后与平遥古建无任何工资争议。”此后,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转帐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19年8月22日转账支付原告67416元,上述支付款项合计207416元。
另查明,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秀容古城项目部系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忻州秀容古城项目设立的一个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秀容古城项目部系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秀容古城项目部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代县挂瓦组说明中载明的付款金额中包括2019年7月4日转帐支付任俊婵30000元,而任俊婵丈夫李春明系原告雇佣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任俊婵、李春明未出庭证明其收取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而原告**1与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忻州秀容古城项目部负责人赵钢均在该说明上签字予以确认,应视为原告对任俊婵收取3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而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与工程结算总价款一致,综上,应认定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原告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彦华
二0二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荣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