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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8民初3377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宋建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平山县。
被告***,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平山县。
被告河北华讯微通网络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文路2号凤凰城紫薇苑28号C办公楼0901号。
法定代表人史习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廷,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卫华,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华讯微通网络集成有限公司、王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河北华讯微通网络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廷签订《委托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河北华讯微通网络集成有限公司以被告王廷名义购买位于石家庄市××区××楼××单元××室的房屋一套。2011年5月31日,被告河北华讯微通网络集成有限公司指示被告王廷与被告***签订《房屋(居住、买卖)合同书》一份,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房屋以7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该合同约定,因该房屋暂时不具备过户条件,待该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被告应当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居住至今。2014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王廷已经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因该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故为该房屋过户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配合。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石家庄市××区××楼××单元××室房屋过户手续。
四被告辩称,希望尽快给原告办理过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河北华讯微通网络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廷签订《委托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河北华讯微通网络集成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王廷以被告王廷的名义为被告河北华讯微通网络集成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石家庄市××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81平方米,地下室为13.33平方米;并约定以王廷名义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河北华讯微通网络集成有限公司所有。该房屋的购房款也是被告河北华讯微通网络集成有限公司缴纳。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王廷的利害关系人也声明该房屋归被告河北华讯微通网络集成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5月30日、5月31日被告河北华讯微通网络集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及声明,委托被告王廷代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居住、买卖)合同书》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合同;并已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6月3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给付被告***买房款7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并约定该房屋能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无条件配合办理。之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4年8月24日,被告王廷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但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四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华讯微通网络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廷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协议被告河北华讯微通网络集成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该房屋产权属于被告河北华讯微通网络集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廷依据被告河北华讯微通网络集成有限公司委托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居住、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又依法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履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且该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应配合原告履行过户手续,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462号东景华庭8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文环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