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兵工程学院南京工程爆破技术服务部

***与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十里泉发电厂、工程兵工程学院南京工程爆破技术服务部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中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女,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汪喆,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十里泉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厂长。
地址:枣庄市解放南路143号。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回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电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电厂职工。
被告:工程兵工程学院南京工程爆破技术服务部。
负责人:***,主任。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海福巷一号。
委托代理人:*卫国,破障工程研究室副教授。
原告***与被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十里泉发电厂(以下称”十里泉电厂”、工程兵工程学院南京工程爆破技术服务部(以下称”南京工程爆破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喆,被告十里泉电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爆破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夏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十里泉电厂拆除凉水塔,由南京工程爆破部实施爆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爆破前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原告所在的村走访告知危险,并承诺因爆破造成的损害由他们承担责任,街道和村委会负责人也到原告处协助二被告做协调工作。爆破后,原告将房屋受损情况报给二被告。南京工程爆破部的工作人员也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核实,答应赔偿,但至今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或补偿,现房屋墙壁开裂损坏严重,已成危房,近期几次下雨均形成严重漏雨,给原告生活、安全造成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判令二被告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或者重做或者更换(为原告修复爆破损坏的房屋),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十里泉电厂辩称,1、十里泉电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首先十里泉电厂于2014.9.17日与爆破部签订了承揽合同,由第二被告爆破部就拆除1、2号水塔所有相关事宜一并予以承揽,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爆破部是一种合同关系,基于合同关系,由第二被告独立实施爆破工程,二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1、2号水塔与原告之间是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本案案由是原告提出因爆破水塔引发的物权财产纠纷争议,是侵权关系,不是相邻关系,基于此被告十里泉电厂与本案案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属性决定了十里泉电厂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第二被告实施的爆破工程技术方案经过许可,是合法工程,没有造成周围相关设施是损害,比如天利集团公司的水塔,其玻璃完好无损,原告房屋距离爆破地远远超过这个距离,原告诉称导致其房屋开裂,从科学上不存在。3、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民诉法64条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成立并达到侵权法律关系的条件。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南京工程爆破部辩称,爆破部承担十里泉电厂凉水塔拆除是经过合法手续的,十里泉电厂通过公开招投标,整个爆破经过相关部门审查批准,经过专家审查安全评估,我单位整个施工在严格监理下,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实施。爆破后对周围单位进行检查,除了原告提出的异议,其他都是完好无损的。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十里泉电厂和被告南京工程爆破部签订《#1、2冷却塔拆除工程技术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南京工程爆破部对十里泉电厂#1、2冷却塔进行爆破拆除。协议同时约定,南京工程爆破部做好冷水塔周围的构建筑物、管线、动力电缆、通讯电缆的保护工作,如有损坏应原价赔偿或无偿修复;采取必要的碎石防飞、减震措施,防止周围建筑物损坏及人身伤害,特别是解放路行人及沿街建筑。协议签订后,被告南京工程爆破部依约对冷却塔进行了爆破拆除。爆破后,原告向十里泉村委会、光明路街道办事处、被告十里泉电厂多个部门反应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167号十里泉村的房屋因爆破受损。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房屋受损照片,照片中房屋有明显裂缝,两三片瓦片被碎石击中破损。二被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房屋在爆破前就存在裂缝。为此,被告南京工程爆破部提交照片欲证实,在爆破发生前,房屋就存在裂缝。由于照片不显示时间,原告对此证据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被告南京工程爆破部另提交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华电国际十里泉发电厂1#、2#冷却塔爆破拆除工程监理总结》。该监理报告载明”爆破无飞石危害,爆破震动均控制在《爆破安全规程》规定的范围以内,对附近民房、建筑未造成影响。”。原告认为监理方并未到原告家中查看,所出具的监理报告与事实不符。
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当庭陈述,爆破后因原告反应房屋受损,与十里泉村委会张裕元书记到原告房屋处查看。原告房屋的裂缝是旧的,但是因爆破造成了裂缝出现掉灰现象,并且造成了两三片瓦片损坏。经与十里泉电厂负责人*主任协调,*主任同意赔偿20000元,承诺第二次爆破一起赔偿。对证人证言,被告十里泉电厂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表明原告房屋在爆破前就有破损情况,20000元赔偿不是承认受损事实,而是为了尽快解决问题。被告南京工程爆破部经质证认为,不知道20000元赔偿事宜,并且,证人爆破前未到原告家中查看,不能确定原告现在房屋损害是由于爆破引起。由于爆破与房屋损坏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被告之间争议较大。本院向原告阐明如果对此申请鉴定,庭后10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庭后十日内,原告未提交书面申请鉴定爆破与房屋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书、照片两组、《#1、2冷却塔拆除工程技术协议书》、《华电国际十里泉发电厂1#、2#冷却塔爆破拆除工程监理总结》、证人李某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十里泉电厂与被告南京工程爆破部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如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亦签订协议明确,如因爆破造成损害,由被告南京工程爆破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南京工程爆破部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房屋的具体受损请况,原告应当对自己房屋因爆破受到损失提交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仅能确定房顶瓦片两片因爆破受到损害,而其他墙缝的形成时间是爆破前还是爆破后无法确定。本院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多次向原告释明并询问是否对爆破与其房屋墙缝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均不要求鉴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当庭陈述的房屋受损事实,本院认可部分瓦片因爆破受损。
结合本案情况和原告受损情况,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南京工程爆破部将受损瓦片进行修理或者更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兵工程学院南京工程爆破技术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原告***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167号十里泉村的房屋的受损瓦片恢复原状或者更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工程兵工程学院南京工程爆破技术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马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