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10民初2580号
原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河北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波房地产公司)、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市石家庄分公司)、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成公司)、赵勇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波房地产公司、省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勇青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亿公司、新沂市石家庄分公司、江苏新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勇青欠原告1183292.5元,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交款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为宜,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勇青辩称只欠原告90多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勇青挂靠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质,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波房地产公司、省二建公司、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赵勇青以新沂市石家庄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西山一号别墅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赵勇青签署两份《预拌混凝土结算单》,结算单显示预拌混凝土价款为1552752.5元,原告诉称赵勇青已付预拌混凝土货款369460元,欠付1183292.5元。赵勇青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认可只欠原告90多万元。新沂市石家庄分公司是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质。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被告赵勇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1183292.5元和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被告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50元,由被告赵勇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斌 人民陪审员  温 雪 人民陪判员王乾
书 记 员  王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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