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由、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追加执行人):**,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由,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骏***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裕华区建设南大街2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由、原审第三人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08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上诉人列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并未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上诉人确实未实缴股东出资,就把上诉人列为被执行人,且查封了上诉人准备出卖的个人房产,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已经出示了足以证实其完成股东出资义务的一系列证据,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均系从裕华区工商局调取,证据合法,且证据内容多数均系当年第三方有资质机构出具,具有证明力。再次,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约定了上诉人以实物出资,因此上诉人以机器设备出资不违反公司章程;河北金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上诉人实物出资超过387万元,为3877254元;河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足以证实上诉人实物投资387万元;第三人华亿公司2002年度资产负债表明确显示公司资产负债表关于实收资本一条为2500万元,即各股东当年已经完成了股东出资义务;******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年检验资报告证实2002年底进行了专项审计,华亿公司所有股东完成了出资义务,实收资本2500万。二、原审法院以光大公司验资报告记载“出资者尚未办妥实物转移手续”和资产负债表等年检申报材料系自身提供,认定上诉人没有完成自己的出资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实属错误的认定。本案着眼时间点是关键,上诉人作为华亿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在2002年2月19日订立公司章程,金桥公司评估报告在2002年2月5日,光大公司验资报告在2002年2月7日,华亿公司2002年度负债表在2002年12月31日,**公司年检验资报告在2003年3月6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出资有异议的时间点在2002年2月7日光大公司验资报告,资产验资之前需要评估,因此在2002年2月5日作出评估,依据评估价值作出的验资报告,待上诉人设备实物出资到位即设立公司章程,这是非常符合逻辑的一个时间顺序。最重要的是,如果上诉人尚未办妥实物转移手续,那么其也不可能完成工商登记,成为华亿公司股东,在2002年股东都是实缴出资并非现在认缴出资,且如果上诉人完成出资华亿公司资产表和**公司年检验资报告都已经足以认定华亿公司2500万元出资到位,各股东完成了出资义务,否则华亿公司不可能过年检。此外,通过常理,申报材料均由公司提供,且2002年12月31日系在2002年时就提供,并非现在,该证据是从工商局调取。另,如果上诉人没有完成出资义务,长达近20年不可能股东没有提出异议,公司年检也不可能长达近20年没有发现,因此通过行业惯例和工商登记手续等常识性认知,都足以证实上诉人出资没有任何问题,原审法院的认定是在推翻18年前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由辩称,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与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进行了实物转移产权两道程序。 原审第三人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否定***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内容;2.解除对原告**财产的查封(包括但不限于位于长安区新浩城23-4-401室);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诉华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裕民二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案号(2016)冀0108执1264号,因华亿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由申请,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冀0108执异2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持有华亿公司15.28%的股份,认缴注册资本387万元,实缴387万元实物,现**经查询存在未缴纳相当价值实物的事实,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来承担(2014)裕民二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华亿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对该裁定不服,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提供证据有:证据1、华亿公司章程,证明根据该章程的第五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是以实物出资,出资数额为387万元。证据2、河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2月7日出具的华亿公司验资报告,欲证明**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实物出资的义务且出资的实物已经收到,因公司尚在筹备阶段,未进行账务的处理。证据3、河北金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5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欲证明**为了注册成立华亿公司,对个人所有的机器设备等实物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877254元。证据4、周转材料、机器设备等清查评估明细表,记载**以实物出资的所有机器设备明细且评估价值合计38977254元。证据5、华亿公司2002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一份,显示华亿公司实收资本(或股本)2500万元,欲证明全体股东认缴的2500万元都已经全部交付完毕,公司已经收到,包括**出资的实物也交给了公司。证据6、******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3月6日出具的年检验资报告,欲证明截止到2002年底,经该会计师事务所确认华亿公司实收资本2500万元,所有股东均已实际完成公司公章出资义务,准予年检。被告对以上证据1、2、5、6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出资完毕,办理了实物出资的相关手续;主张证据2验资报告中记载“出资者尚未办妥实物转移手续”,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证据4中投入的资产明细表是**单方申报的。被告提供证据为,2001年12月10日**等出资人签订的出资人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自批准筹备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各出资人按协议如数足额缴纳全部出资”。被告主张根据2002年2月7日的验资报告,**仍然没有履行完实物的出资手续。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并没有违反出资人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出资的实物转移手续尚未办理的原因是公司在筹备中,还没有办法入账,根据公司报表及年检的验资报告,**等股东已经办妥了实物的转移手续。原被告上述举证证据均来自工商部门档案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第三人华亿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否实际履行完毕,即**作为华亿公司股东的实物出资是否到位。从资产评估报告所附清查评估明细表来看,**出资的实物主要是生产资料、机器设备、周转材料设备等动产,此类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等出资人于2001年12月10日签订的出资人协议书中约定自公司批准筹备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各出资人按协议如数足额交纳全部出资。而2002年2月5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第十条特别事项说明中记载,本次评估资产实为**等人个人所有,只作为投资注册使用,2002年2月7日验资报告亦明确指出,截止审计报告日,出资者尚未办妥实物转移手续。从2002年3月6日年检验资报告的内容来看,年检审验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均由华亿公司提供,无法证明年检时对出资情况进行了实质审查、出资实物已经实际转移给华亿公司。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物出资已经实际到位,故(2020)冀0108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来承担***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华亿公司2002年3月8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作为华亿公司的股东在华亿公司成立时出资是否到位,华亿公司成立后上诉人是否有抽逃资金的行为。1999年12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以登记。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公司设立前,由法定的验资机构对股东出资进行验资是法定的前置程序,工商管理部门在接到公司设立的申请后,需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审查,只有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工商管理部门才对申请设立的公司予以登记。金桥公司在2002年2月5日对上诉人出资的资产进行评估,2002年2月7日光大公司对上诉人的出资进行验资,验资报告也载明上诉人的实物出资额为387万元,华亿公司2002年3月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从资产评估报告所附清查评估明细表来看,**出资的实物主要是生产资料、机器设备、周转材料设备等动产,此类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无需到政府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验资报告出具的时间在公司设立之前,验资报告内容尾部载明“截止审计报告日,出资者尚未办妥实物转移手续,但已承诺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办妥有关手续”,符合注册公司前验资单位进行验资的实际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公司设立后没有出资到位。华亿公司在2002年12月31日出具的2002年度负债表,**公司2003年3月6日出具年检验资报告,以及华亿公司成立后的年检情况,均显示华亿公司成立后上诉人的出资已经到位,从现有证据看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据出资人协议书约定的出资时间和光大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的“截止审计报告日,出资者尚未办妥实物转移手续,但已承诺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办妥有关手续”的内容,认定上诉人**出资没有到位,证据欠充分;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要求解除对上诉人财产查封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判决范围,可通过其他执行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书; 二、不得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上诉人**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寻 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