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31民初4148号
原告:平山县金水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组织机构代码77916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0年5月7日生,住***市
原告平山县金水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地址送达应诉手续,但因原告提供的二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至今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至今无法送达应诉手续,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山县金水饮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