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1民再5号
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平山县两河乡两河村,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223号。
法定代表人***。
组织机构代码证73737786-5
委托代理人魏军勇,公司员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平民南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冀0131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华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告承揽了被告在河北敬业集团的水泵房工程中的部分混凝土浇灌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针对工程事宜进行了结算,其工程总价为38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收据,后于同年12月被告共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10000元,余欠原告工程款28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8500元。
原审被告华亿公司原审未答辩,再审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名字与我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名字不相符,原告诉状和原审判决中被告公司名称中有“责任”二字,我公司名称中没有“责任”二字,原告诉状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审判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名字为***(nang),而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xiang),现在法定代表人是***。一审的时候我们没有出庭,也不知道这回事,只是执行的时候找的我公司,这事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到现在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也不知道是什么工程,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原审查明,2009年初,原告承揽了被告在敬业集团的水泵房工程中的部分混凝土浇灌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针对工程事宜进行了结算,其工程总价为38500元,并在2009年为原告出具欠款收据一份。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28日被告华艺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余欠285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被告华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8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公司负责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收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华艺公司偿还工程款285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艺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28500元。
再审查明,2002年3月8日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现在为***),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成立至2052年3月7日。2007年4月2日,华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设立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桥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亿桥东分公司),负责人***(同年4月26日负责人变为***)。2009年初,原告承包了华亿桥东分公司在平山县敬业集团中的水泵房工程的部分混凝土浇灌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为38500元。2009年12月2日、28日河华亿公司桥东分公司先后两次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余欠285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华亿桥东分公司为其出具的欠款性质的“收据”。该“收据”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09年,交款单位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人民币叁万捌仟伍佰元整,收款事由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桥东分公司盖章。12.2号付5000元,12.28号付5000元,余28500元。因该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09年度企业年检,2011年4月20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华亿桥东分公司营业执照。2013年原告起诉,诉状中被告公司名称比被告登记的公司名称多出了“责任”二字,法定代表人为***。本院(2013)平民南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公司名称为河北华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比被告营业执照记载的公司名称多出了“责任”二字,另外将其中的“华亿”写成了“华艺”,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写成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收据、被告华亿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华亿桥东分公司设立申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及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性质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营业执照名称为河北华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虽然原告起诉状中被告名称多出“责任”二字,且法定代表人名称亦不符,但原告庭审中提供了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应以原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为准。本院(2013)平民南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称与原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记载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称不符,予以撤销。华亿桥东分公司由被告华亿公司申请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原告起诉时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华亿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8500元,由被告成立的分公司出具的欠款性质的收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诉求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平民南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2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中
审判员高江河
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习会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