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国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1470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王恒妮,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浙江国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迪荡新城鼎盛时代大厦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70472104。
法定代表人:冯建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泽峰、俞玉萍,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国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王恒妮,被告***,被告国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泽峰、俞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502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48746元、护理费2708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0943.43元,扣除***已赔偿的4万元,尚余100943.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告经***介绍,至国翔公司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7年7月25日上午,原告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浙江理工大学安装室内空调线时,从梯子上坠落受伤。事发后,***通知了国翔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和几个工友一起将原告送往绍兴上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经住院治疗43天出院,后经门诊继续康复治疗。
被告***辩称:我是带班的,原告受伤属实。我将所有员工的身份证给了国翔公司,但国翔公司未给员工买保险。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上午6点多受伤,该公司要求原告早点上班。承包合同约定6月30日前完工,因国翔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故要求我们加班,本人无责任。
被告国翔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与***有承揽合同关系,我方为定作人,无须对原告受伤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给员工购买保险不属于我方义务,因工期延误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承包合同、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被告***与被告国翔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国翔公司将浙江理工大学空调设备安装项目发包给***。施工过程中,***须按国家现行规范自行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如在施工过程出现安全事故的,五万元内***承担,范围外由双方协商解决。***对工程全部现场操作、可靠安全性负完全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等均由***自负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受***指派到上述工地施工,工作内容主要由***安排,工资由***发放。2017年7月25日,**站在梯子上穿线时因梯子滑动,从3米左右高的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502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元。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48746元、护理费27081元、营养费2400元并无不当。根据原告就诊等所需,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0843.43元,***已赔偿原告4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指派到上述工地施工,工作内容主要由***安排,工资由***发放。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作为**的雇主,对施工现场负有管理义务,对施工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站在3米左右高的梯子上施工,其危险性不言而喻,但***对工地疏于管理,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是造成**受伤的原因之一;**在使用梯子前未注意检查梯子的稳定性,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对**损失承担75%赔偿责任,**自负25%责任。国翔公司并非接受劳务一方,其与***在承包合同中对安全事故责任作出的约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国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暂时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132.6元,已赔偿4万元,尚应赔偿5813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继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瑜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