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国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皇润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2590号
原告:浙江国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迪荡新城鼎盛时代大厦2302室。
法定代表人:冯建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芳,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市皇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越秀路以西1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胡兴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徐雯,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国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翔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皇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芳、朱魏,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3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扶)梯3台,安装费101000元,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甲方或乙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的,如双方中任何依法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中途毁约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等一系列前期工作。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安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回复不要安装了,且经原告现在了解被告已安装了电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成讼。
被告皇润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被告并无违约。现在被告未付款,系因为货物未到,所以不能安装,解除的依据不足,也没有事实依据,即使造成损失,也是由于案外人绍兴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的问题,损失需要杭奥电梯承担,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确认被告与案外人绍兴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解除的,则本案合同也没有存在的必要,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同时违约金显然过高,要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反之则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1组,要求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短信内容并未涉及到合同的履行,联系人也并非被告的代表,对短信聊天记录也不清楚。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通知都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的,按照合同约定记载的地址做出,故短信的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对联系通知等内容有相关约定的,从其约定,故对被告抗辩予以采纳,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的土建测量记录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的电梯安装进行了前期的土建检测等基本工作。被告认为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是否经过勘验,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内容上,原告测量对象错误,按照原告的图纸,是新大楼的电梯安装,其实被告是旧办公楼的电梯安装。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
3、电梯规格图3份,证明原告经实地勘察过,需要安装电梯的具体位置、尺寸都是经过测量的并有被告公司盖章,法人签字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图纸是生产厂家电梯的规格图,不是施工图,标注的都是生产企业的名称,签订合同的时间与规格图的出具时间是同一天,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为合同需要施工进行了设计。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本院依法现场拍摄的电梯照片1组,要求证明被告新旧厂房内电梯已安装的情况。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是电梯买卖,但是电梯都是定作的,用于新厂房的安装。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电梯是否是老厂房或是新厂房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扶)梯3台,安装费101000元。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被告)在安装开工期7天前,向乙方(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将在收款后7天内进场安装”,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拟定预计开工时间2018年10月,预计施工周期为8周。……”,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甲方或乙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的,如双方中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中途毁约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3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皇润公司与案外人绍兴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电(扶)梯未能到场,被告皇润公司也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国翔公司也未进行安装。
另查明,被告皇润公司厂区内存在新旧厂房各一幢,每幢楼已安装有两台电梯能正常运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皇润公司与案外人绍兴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涉案合同约定的电梯至今未交付到场,被告也因此未履行先付款义务,最终致使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确认,对于具体违约金金额,被告抗辩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浙江国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
二、被告绍兴市皇润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国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浙江国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元,由被告绍兴市皇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裘彬彬
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
人民陪审员  樊大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明耀
书记员傅鹏飞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