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1民初3163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以及第三人刘某某、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某某对刘某某应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赔偿款4962259.01元,仲裁费、保全费合计50662.4元,共计5012921.41元)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判令沈某某赔偿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670973.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6月3日,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重庆某工程生产用房”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刘某某施工。合同签订当日,沈某某自愿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鉴于我(沈某某)与刘某某等人与贵公司合作中标承建的重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重庆某工程生产用房项目,如果在实施该项目中给贵公司造成了损失,先由担保人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我(沈某某)负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将不足部分损失赔偿给贵公司。担保期限为2017年6月3日至本工程对外结清所有债务为止。”合同履行过程中,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产生的损失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2022)渝仲字第1046号《裁决书》,仲裁庭确认案涉合同系转包合同无效,仲裁庭裁决刘某某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962259.01元以及应由其承担的仲裁费与保全费合计50662.4元,并裁决由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就刘某某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裁决书》生效后,刘某某以及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均未按照裁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沈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即使案涉主合同无效,但是沈某某作为担保人有过错,应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某辩称,1.《担保书》因《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无效而无效,不知晓亦未参与《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签署,未在合同上签字,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即便沈某某存在过错,原告主动申请撤回执行导致人民法院终结执行时,并非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要求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3.即便沈某某因过错承担责任,但生效裁决书确认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担保条款的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沈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基数应为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比例也不应为三分之一。 第三人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述称,1.不清楚合同签订过程,主合同已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2.第一次签字是以个人名义担保项目的真实性,签字时只有签字页,不清楚其它内容;3.第二次签字是因为他们说签错了补签,也不清楚具体内容;4.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沈某某和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才知道是为他们担保。 第三人刘某某未发表陈述意见。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担保书》,拟证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重庆港主港区佛耳岩作业区二期工程生产用房”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刘某某施工,沈某某对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95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32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沈某某对出具《担保书》以及真实性无异议,沈某某的担保责任期间和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三、重庆仲裁委员会(2022)渝仲字第1046号裁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民特32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刘某某应支付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962259.01元并承担仲裁费与保全费50662.4元的裁决书已生效。 四、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3执27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执行1325788.19元后因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 被告沈某某、第三人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对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第二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沈某某签署《担保书》时并不知晓《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存在,且《担保书》是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打印后交由沈某某签字并声称不需要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只是为了满足形式要求。 被告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举示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拟证明沈某某不知晓也未参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署的合同,对该合同无效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某某举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述称意见,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955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32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不应承担责任。 二、《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拟证明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22)渝仲字第1046号裁决书。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沈某某对第三人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举示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沈某某未对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举示的第二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95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328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仲裁委员会(2022)渝仲字第1046号裁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民特323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3执27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虽然沈某某对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为书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所举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虽然系第三人自行制作,但结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民特32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6月2日,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某工程生产用房施工合同文件》,约定重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15293451.31元的签约合同价,将“重庆某工程生产用房”项目发包给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2017年6月3日,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刘某某作为“重庆某工程生产用房”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部管理机构的组建,自行组织人员、设备、材料施工,工程造价15293451.31元(以实际结算造价为准),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配合刘某某工作,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自愿为刘某某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3日至“重庆某工程生产用房”项目竣工验收期间聘请刘某某为合同制员工,刘某某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由项目部依法自主确定并支付;此外,该合同还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保护、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刘某某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刘某某于2017年6月3日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被公司外派到佛耳岩项目部工作。在本人工作期间,请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我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上五险费用由我本人承担缴纳,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请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止缴纳,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本人承担。 同日,沈某某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记载“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沈某某,身份证号码……,鉴于我(沈某某)与刘某某等人与贵公司合作中标承建的重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重庆港主城港区佛耳作业区二期工程生产用房项目,如果在实施该项目中给贵公司造成了损失,先由担保人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我(沈某某)负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将不足部分损失赔偿给贵公司。担保期限为2017年6月3日至本工程对外结清所有债务为止……”。 2017年9月12日,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9688041元的价格将“重庆某工程生产用房”项目钢结构专业工程分包给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重庆某工程生产用房”项目于2017年6月28日开工,于2019年1月11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后,重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省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9月1日,四川省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送审金额为22370848.54元,材料调差送审金额为1118855元,审定金额为20930596.19元。 2019年6月6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受理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刘某某虚报财务资料出现大量材料、劳务工程欠款造成损失且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沈某某为刘某某担保为由,请求刘某某、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沈某某共同赔偿损失5423727.19元并支付违约金196986.29元的(2019)渝0113民初959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因二者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而有效;但认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某某存在虚构财务资料的行为以及因该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结合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与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收到全部工程款后的损失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同的陈述,于2020年12月31日判决驳回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沈某某在该案庭审中,对其在《担保书》上签字无异议,且陈述经他人介绍与参与工程项目的其它联络人相识。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实为工程转包应属无效,但因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损失,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渝05民终3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4月2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刘某某返还超付和垫付款5801543.34元、支付违约金167748.09元,并由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2022)渝仲字第1046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4年1月26日裁决刘某某赔偿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328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的2023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22日期间支付给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和费用4692259.01元(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对担保条款无效存在印章管理以及内部管理不规范的缔约过错应当对刘某某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由刘某某承担仲裁费、保全费50662.4元。 2024年6月2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22)渝仲字第1046号仲裁裁决一案,该院审查后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2024)渝01民特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申请。 2024年8月7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3执279号执行裁定书,记载依法扣划刘某某在重庆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341604.23元并支付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25788.19元后刘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名下将于2024年8月达到强制报废年限的20辆教练车进行了轮候查封,遂根据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刘某某、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以及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申请撤回执行的申请为由,裁定终结本院(2024)渝03执27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法庭辩论终结后,沈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除重申其答辩意见外,认为本案诉讼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9559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担保人因主合同无效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与过错程度相匹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沈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比例。本院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首先,本案符合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的(2019)渝0113民初955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5民终3283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诉讼系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包含于前诉当事人之中,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两案中分别请求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基础均为其主张的与沈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且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实质否定前诉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因此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满足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全部条件。 但是,基于新发生的事实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不予受理的法定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百十四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在(2019)渝0113民初955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驳回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因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以及刘某某虚构财务资料造成的损失和金额,从而导致沈某某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而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事实,系发生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9559号民事判决以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5民终328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的2023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22日期间支付给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4692259.01元工程款、利息和费用,且经重庆仲裁委员会(2022)渝仲字第1046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裁决确认。 因此,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前诉裁判生效后所发生的新事实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法定例外情形,应当受理。 二、关于沈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问题。 首先,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某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沈某某称《担保书》系由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先制作交由其签字,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担保书》的签署过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案涉《担保书》系由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先制作并交由沈某某签字的可能性。本院对沈某某签署的《担保书》审查发现,该《担保书》的内容系以沈某某第一人称为视角进行描述,载有其完整的公民身份号码,且关于保证责任的记载有利于沈某某,结合该《担保书》与《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相同的落款时间以及《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中仅以单独条款约定了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等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担保书》形成于《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签订后,且系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或者由其本人单独出具存在高度的可能性。沈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955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对其在《担保书》上签字无异议,而在本案中却称不认识刘某某,但基于保证无因性原理,其是否与刘某某认识或者是否存在利益关联,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因此基于《担保书》系沈某某本人签署的客观事实,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某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 其次,沈某某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的债务为刘某某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案涉《担保书》的记载,沈某某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系刘某某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而非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同时,虽然该《担保书》记载由沈某某对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因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需以刘某某不履行到期债务为前提,而该《担保书》关于沈某某在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赔偿后再对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含有刘某某不能履行债务的前提条件,因此本院认为沈某某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某某并未就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因此沈某某所保证的债务为前述法律规定的范围。重庆仲裁委员会(2022)渝仲字第1046号仲裁裁决由刘某某支付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962259.01元并由其承担仲裁费、保全费50662.4元,因此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4962259.01元的主债权以及50662.4元债权实现费用。人民法院经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扣划刘某某在重庆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1341604.23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支付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25788.19元后,因刘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因此刘某某不能履行的债务金额为3687133.22元。若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虽然在客观上能够产生刘某某债务总额减少的效果,但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为刘某某不能清偿的债务,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是否清偿并不影响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数,且本案中人民法院并未执行到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此沈某某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数即为刘某某不能清偿的3687133.22元。 再次,沈某某存在缔约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生效裁判已经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无效,案涉《担保书》作为前述合同的从合同亦应属无效。沈某某称其签署《担保书》时并不知晓《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具体内容,对《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无效没有过错。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实施的文件签署等民事法律行为负有审慎和必要的审查以及注意义务。即使排除沈某某曾参与《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前期沟通的因素,其亦应在签署《担保书》时对其所担保事项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给予必要的注意和审查,沈某某未尽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即签署《担保书》存在过错。结合沈某某曾参与《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前期沟通、联络的事实,本院认为沈某某在签署《担保书》时应当知晓案涉《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事由,沈某某仍然提供担保存在过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因《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无效导致案涉《担保书》无效,沈某某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其过错程度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刘某某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此外,沈某某称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签署《担保书》时表示不需要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通过合法途径消灭该《担保书》的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沈某某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鉴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担保书》无效同样存在过错,以及重庆仲裁委员会在(2022)渝仲字第1046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以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因印章管理以及内部管理的缔约过错裁决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对刘某某不能清偿债务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沈某某未尽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即签署《担保书》的过错与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过错同属缔约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由沈某某对刘某某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亦未超过《担保书》有效时沈某某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沈某某负有对刘某某不能清偿的债务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即368713.32元的赔偿责任。 最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申请对刘某某进行仲裁,有权请求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案涉《担保书》记载的担保期限为“本工程对外结清所有债务为止”,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规定,因此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六个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沈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基于刘某某履行《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产生,且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由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4692259.01元债务,而该债务的清偿发生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刘某某承担责任的重庆仲裁委员会(2022)渝仲字第1046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期间,已由重庆仲裁委员会在该案中裁决由刘某某承担,因此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对刘某某申请仲裁,且刘某某、垫江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1325788.19元后未履行剩余债务,因此沈某某应当就刘某某未能清偿部分债务的10%即368713.32元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沈某某在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刘某某追偿。 综上,因《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无效导致沈某某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书》无效,沈某某对《担保书》无效存在未经合理注意和审查的缔约过错。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对刘某某申请仲裁且经人民法院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剩余3687133.22元,因此本院根据沈某某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其它事实,对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沈某某赔偿368713.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68713.3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某某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919元(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3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2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