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6844号 原告:***,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均,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78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5378U。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路78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7461905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均、***、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万元,并从2021年1月23日起按月0.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均、***四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2%,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汇入**均个人账户,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因资金不足未能如期偿还,遂于2021年向原告出具了《保证还款承诺书》,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仍未按承诺还款,经原告查询发现被告因债务未偿还被多人诉讼(涉及诉讼上百件),债务严重恶化,若不要求还款,可能导致原告无法收回借款,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均、***、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愿意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之前的利息12万元,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免除其余利息。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其余意见与其他被告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及重庆农商行个人业务凭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均、***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期10个月,借期内月利率2%。2、保证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予以认可,并对还款时间及金额作出承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3、失信被执行人查询截图,证明被告为失信被执行人,有多个案件在执行中未执行到位,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承诺已构成违约,相对于未到期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主张所有债务加速到期。 经质证,全部被告对原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因所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程、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两公司股东及股东持股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借用时间壹拾个月,月利息2%,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壹万元整,利息收款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借款人逾期两个月不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并通过法律程序催收。以上借款请付到:**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以付款时为准。借款人**均、***、***、***(注:均签名并捺指印、注明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注:均签名并捺指印)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加盖印章)。担保人承诺1.担保时效本笔借款全程担保,还完借款本息本担保责任终结。2.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以本公司应收债权作保证,用本公司当年建筑施工收入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利随本清。本借条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担保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公司印件章。借款人签章**均、***(注:均签名及捺指印),担保人签章***、***(注:均签名及捺指印)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加盖印章)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均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 原告提交保证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6年12月5日借***人民币现金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由于受经济大环境及疫情的影响,企业资金周转十分困难,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经2021年1月22日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2021年1月22日前尚欠利息打包12万元。二、本金归还时间及数量:2021年3月31日前2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8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10万元2023年6月30日前30万元。三、若未按上述协议足额还款,未付款部分按月息五厘计算利息。四、利息在2023年12月30日付清。五、在缓解的情况下争取提前还款。担保人:***(注:签名并捺指印)担保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加盖两公司印章)2021年2月4日”。 因未履行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均、***、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本院(2021)渝0117执496号执行案件或其他执行案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共同出资设立,分别持股56.61%、43.39%,***任法定代表人;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出资设立,持股100%,***任法定代表人。 ***与***系夫妻,**均、***系***、***子女。 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向本院支付了保全费3620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就涉及的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作出认定。首先,关于本案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的认定。从借条内容分析,案涉借条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2%。被告**均、***、***、***均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其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签章,应认定***、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保人处签名应属于代表行为即公司职务行为。原告出借的50万元也支付至借条指定人**均的账户。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从保证还款担保书来看,***在担保人处签名,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公司处签章,二者分别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分别成立保证合同。重庆市合川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公司处签章,该公司虽系***为股东的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但根据***、***、***之间的亲属关系,结合公司的签章事实,推定股东***已同意公司向原告作出履行债务的保证,故保证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成立保证合同。 其次,关于借款人的民事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本案借贷关系及依据借条成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保证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成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应适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均、***、***、***作为借款人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及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本息后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了未归还借款本金为50万元,2021年1月22日前欠付利息12万元,并确定此后如不按承诺履行还款就按月利率0.5%计息。***等借款人在本案庭审中口头答辩对借条及保证还款承诺书均无异议,故保证还款承诺书应视为***代表全体借款人与原告对借款本息的结算。故借款人应对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2021年1月22日前的利息12万元及支付按照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审理中,***提出其在2016年12月5日分别向原告及***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次日原告向其转款50万元后,就将此款转给了原告儿媳***,其实际只收到一笔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等人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转款依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至于***等人向原告借款后又将款项全额转给***,是基于何种原因,其相互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并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因此,***所作的向原告借款后将款项转给了***,出具两份借条后仅仅收到借款50万元的陈述,不能否定本案借贷关系。本案中,***依据借条,既是借款人,亦是保证人;***依据保证还款承诺书,既是借款人,亦是保证人。借款人与保证人二者同为一人,均是以其责任财产对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且其承担的主债务责任与保证责任完全重合。因此,原告主张***、***作为借款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承担了主债务人之还款责任就无需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从保证责任角度分析,***、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中分别向原告作出还款的保证,成立保证合同,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时效本笔借款全程担保,还完借款本息本担保责任终结,”该约定依法应认定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保证期间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两年,即2017年10月5日保证期间到期,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及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因保证期间经过而免除。此后,***、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前期欠付的利息,以及不按约履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据此,可认定其与原告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该保证还款承诺书不具有债务人即借款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保证合同成立之后,全部保证人均未按照保证还款承诺书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已构成逾期违约,故保证人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就未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未举证证据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并支付2021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620元,由被告***、***、**均、***、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中保全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安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