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17执恢59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4年05月09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区。
保证人: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渝0117民特1368号民事裁定已生效。因***、***、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之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执行保证人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
本案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举证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执行过程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裁定对保证人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执行,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投资、保险、收入、债权、金融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网络账户,均系轮候冻结。经查,被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名下有车辆及股权。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及保证人名下部分房产,但均系轮候查封,除重庆市合川区房产与***属于共有房产外,均设立有抵押;同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牌小型轿车、丰田牌小型轿车;被执行人***名下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重庆市业立建材有限公司50%股权(出资额150万元);。对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进行了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本院在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后,依程序通知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办理情况,其亦认可本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事实,由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回执、证明、网络查询记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给付金钱的义务。如未履行,应当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但强制被执行人给付金钱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进行了扣划,被执行人及保证人名下的财产均系轮候查封和冻结,暂不符合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的财产,本院已将相关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也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且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两年的限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可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