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6843号
原告:***,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女,1964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均,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均之父),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均之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78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5378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路78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7461905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均、***、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建筑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被告吉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万元,并从2021年1月23日起按月0.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被告***、***、**均、***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吉安建筑公司、吉安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均、***四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2%,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汇入**均个人账户,被告吉安建筑公司为被告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因资金不足未能如期偿还,遂于2021年向原告出具了《保证还款承诺书》,被告吉安房地产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仍未按承诺还款。经原告查询发现被告因债务未偿还被多人诉讼(涉及诉讼上百件),债务严重恶化,若不要求还款,可能导致原告无法收回借款,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均、***、吉安建筑公司、吉安房地产公司辩称,***、***、**均、***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吉安建筑公司、吉安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双方约定次日转款。2016年12月6日,案外人***(与原告***系婆媳关系)向**均转款50万元,***及***要求**均将50万元转给***,再由***转给**均。当时由于公司经营混乱,管理不规范,财务人员也多次更换,导致被告还向***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加上本案的借条,被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被告总共只向***及***借款50万元,现***也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只应向***或***偿还50万元。吉安建筑公司及吉安房地产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愿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均、***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期限10个月,月利率2%,被告吉安建筑公司为担保人。
2、保证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予以认可,被告并对还款时间及金额作出承诺,被告吉安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
3、失信被执行人查询截图,证明被告为失信被执行人,有多个案件在执行中未执行到位,被告未履行承诺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相对于未到期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主张所有债务加速到期。
4、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将应向案外人***支付的利息转入原告的账户,说明他们之间达成了合意,***将***向其出借的借款还至原告名下也是合理的。
5、银行回单及交易明细,证明***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向借款195万元。
6、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在借款后,从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
7、证人***的证言,证明**均在借款之前转给***的50万元,系代***偿还的***所欠***的借款。
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向***借款属实,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向原告转款属实,被告是因为错误认为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才向原告转的款;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且也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在失信被执行人网站查询,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的证言与***向***借款的事实相符,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被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款回单3份及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6年12月6日,***向**均转款50万元,**均又向***转款50万元,最后***又向**均转款50万元,三笔转款在同一天,间隔十余分钟时间内。
2、(2022)渝0117民初68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借款50万元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判生效,被告向***所借的50万元就是本案的的款项,但被告多出具了一张借条。
原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向**均的转款与本案无关,***已另案起诉,**均转给***的50万元,备注的信息是“还款”,该笔款项是**均代***偿还给案外人***的借款,***转给**均的款项系本案的借款;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质证、认证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与***系夫妻,**均、***系***、***的子女。吉安建筑公司由***、***共同出资设立,分别持股56.61%、43.39%,***任法定代表人。吉安房地产公司由***出资设立,持股100%,***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5日,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50万元,借用时间10个月,月利息2%,每月按时支付利息1万元。借款人逾期两月不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并通过法律程序催收。以上借款付至**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以付款时为准。***、***、**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还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吉安建筑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借条中还载明:担保人承诺1.担保时效本笔借款全程担保,还完借款本息本担保责任终结。2.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以本公司应收债权作保证,用本公司当年建筑施工收入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利随本清。2016年12月6日09时38分,案外人***向被告**均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09时40分,**均向***转款50万元,并备注“还款”,09时50分,***又向**均转款50万元。
借款后,被告通过**均的账户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因未按时还款,经双方结算,***、吉安建筑公司、吉安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主要载明:2016年12月5日借***50万元,由于受经济大环境及疫情的影响,企业资金周转十分困难,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经2021年1月22日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2021年1月22日前尚欠利息打包12万元。二、本金归还时间及数量:2021年8月31日前2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8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10万元,2023年6月30日前30万元。三、若未按上述协议足额还款,未付款部分按月息五厘计算利息。四、利息在2023年12月30日付清。五、在缓解的情况下争取提前还款。***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吉安建筑公司、吉安房地产公司在担保公司处加盖公司印章。
因未履行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均、***、吉安建筑公司、吉安房地产公司被本院(2021)渝0117执496号执行案件或其他执行案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查明,案外人***与原告系婆媳关系。***诉***、***、**均、***、吉安建筑公司、吉安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渝0117民初6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均、***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吉安建筑公司、吉安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36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均、***作为借款人,吉安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还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虽然***、***还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在《保证还款承诺书》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实为借款人。审理中,被告提出的本案所涉的借款与案外人***出借给被告的50万元借款系同一笔款项,但被告**均转款给原告50万元,备注的信息为“还款”,且在原告向**均转款后,**均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还于2021年2月4日与原告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结合证人***的证言,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均、***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
***、吉安建筑公司、吉安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明确了未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21年11月22日前欠付利息12万元,约定本金的归还时间、金额以及利息的支付时间,并约定未按协议足额还款,未付款部分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等借款人在庭审中对《保证还款承诺书》均无异议,故《保证还款承诺书》应视为***代表全体借款人与原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的结算,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保证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截至本案判决之日,尚有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21年1月22日前的利息12万元未到还款期,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均、***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21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吉安建筑公司、吉安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最初借款时,吉安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约定“担保时效本笔借款全程担保,还完借款本息本担保责任终结。”该约定应认定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保证期间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两年,即2019年10月5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未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吉安建筑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此后,***、吉安建筑公司、吉安房地产公司又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因***系吉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吉安建筑公司的股东,吉安房地产公司系***为股东的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根据***、***、**均、***之间的亲属关系,结合吉安建筑公司、吉安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保证还款承诺书》上签章的事实,可以推定***、***、***已同意吉安建筑公司、吉安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吉安建筑公司、吉安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保证还款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吉安建筑公司、吉安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吉安建筑公司、吉安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62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对原告尚未到期的债权本院未作处理,故被告仅应支付已到期的债权20万元的保全费即1520元,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1520元;
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被告***、***、**均、***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6774.19元,被告***、***、**均、***、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25.8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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