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6702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78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537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政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政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08243元和资金占用损失费10888.34元,并以108243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全部付清时止;2.依法判今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8000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费20026.22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全部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筋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2.合同内容;3.工程单价包括内容;4.合同价款;5.材料机具供应;6.质量标准;7.合同工期;8.付款方式;9.安全生产;10.文明施工及住宿、生活区卫生;11.双方责任、权到和义务;12.保证金及保修金;13.违约责任;14.合同解除;15.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出据了钢筋班组(***)结算单一份,应付原告劳务费958243.88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850000元,尚欠劳务费108243元和应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80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双方没有结算单,且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被告方认可的结算单是按照合同约定相关人员签字及项目经理签字加盖公章的结算单,原告一直未办理结算,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支付完毕。原告应该返还多支付的部分,被告在项目中有预支款,对上述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自然也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况,如经结算存在多支付原告的费用,被告保留追回的权利。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保证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8日,**有作为被告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钢筋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重庆崇高电器输配电搬迁扩能生产项目车间、办公楼、综合楼的所有钢筋制作、安装、焊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5年3月9日,原告向“***”的私人账户存入80000元作为涉案项目保证金,***向原告开具了收据,收据上无被告公司公章。 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材料员***进行钢筋班组劳务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958243.88元。后被告不定时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截止2020年1月2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50000元(含借支款300000元),尚欠劳务费108243.88元。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计算方式是均从起诉之日(2022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示的《(钢筋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交易明细、草写2015年草街支付情况、项目档案材料、被告举示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所承包工程钢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无效。但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组织班组提供了劳务,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及材料员与原告进行了钢筋班组劳务费结算,且被告后又分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劳务费108243.8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82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后,被告未及时完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理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未支付劳务费108243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 因原告向“***”的私人账户存入80000元作为涉案项目保证金,但并未向被告单位的银行账户存入保证金,且被告未在原告的收据上**,亦否认收到该保证金,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通过上述事实查明,截止2020年1月21日被告仍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8243元,并以108243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7.36元,减半收取2293.68元,由原告***负担1061.25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23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晴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