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立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9681号
原告:泉州立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路23号附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9935388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德,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金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B幢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39490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娅,女,公司员工。
原告泉州立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州防水公司)诉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德、焦金科,被告金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渝公司支付泉州防水公司工程款318628元;2.金渝公司支付泉州防水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3186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重庆北部新区金溪初级中学校(以下简称金溪中学)、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高公司)与金渝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金溪中学工程施工总承包发包给金渝公司施工。2014年11月,金渝公司与泉州防水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承揽合同》,金渝公司将金溪中学工程的剪立面、屋面、厨、厕、地下室防水防潮工程等分包给泉州防水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单价、工程总造价以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金渝公司完成了约定的工作。2015年11月5日,金渝公司向泉州防水公司出具了收方单,确认了防水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68626元。2016年1月21日,金溪中学工程通过了验收。金渝公司陆续向泉州防水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金渝公司辩称,金渝公司没有与泉州防水公司签订过防水工程承揽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与泉州防水公司结算,没有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泉州防水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防水工程承揽合同、金溪中学施工总承包甲供材料收货人员签字印签表、收方单、个人活期明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资质证书,被告金渝公司举示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铭扬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出具的委托书,因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原告泉州防水公司举示的劳务承包合同、会议签到表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以金溪中学(工程业主)、渝高公司(代理业主)为甲方,金渝公司为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金溪中学工程施工总承包发包给金渝公司施工。该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双方职责、合同价款等有关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24日,以金渝公司为甲方,重庆市铭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金渝公司将其与金溪中学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所列工程内容承包给铭扬公司并由铭扬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总承包人。合同约定了承包形式、人员管理、工程管理、财务管理等内容。合同尾部金渝公司加盖公司印章,铭扬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庭审中,泉州防水公司不认可该份内部承包合同,但不申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2013年11月8日,铭扬公司向金渝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方现委托***负责处理“北部新区金溪初级中学校工程”中除财务往来以外的所有事务。委托人处***签名并加盖铭扬公司印章,被委托人处张占虎签名。后该委托书手写添加如下内容:“财务往来从即日起由***负责处理2015-1-23”。
2014年11月19日,形成《防水工程承揽合同》,合同首部打印字体列明定作方为金渝公司、承揽方为泉州防水公司,该合同约定将金溪中学工程的剪立面、屋面、厨、厕、地下室防水防潮工程等分包给泉州防水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单价、工程总造价以及付款方式等。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前期剪立墙防水和聚氨酯防水工程垫资,做屋面卷材防水时付工程总造价40%的款项,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工程总造价55%的款项,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付清。保险责任:泉州防水公司对此工程无偿保修五年。双方协商的其它条款:因承包价格的原因乙方向甲方提供80%的成本发票,如不提供发票按总价3.5%代扣。泉州防水公司陈述其未开具发票,认为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的3.5%代扣处理。合同尾部定作方处无盖章,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承揽方处由泉州防水公司盖章,周远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庭审中,金渝公司不认可***是金渝公司的员工。泉州防水公司陈述***与其签订合同时没有出具任何委托手续,但***一直在现场管理,以前在其他工地也与张占虎打过交道,认为他就是代表金渝公司。
2015年6月9日,金渝公司出具金溪中学工程总承包甲供材料收货人员签字印签表。该表载明现场负责人*占虎,***在该表上签名确认。
2015年7月2日,***向金渝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其系金溪中学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占虎,委托金渝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周远建账户,金额为5万元。之后,2015年7月9日,金渝公司向周远建账户转账5万元。泉州防水公司在庭审中另外还举示了***向周远建打款2万元、杨兴进向周远建打款8万元的银行流水。泉州防水公司认可周远建具有代表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身份。
2015年11月5日,泉州防水公司所做的防水工程形成收方单一份,载明防水工程结算明细如下:一、金溪中学主体防水工程款427279元;二、金溪中学零星防水工程款14467元;三、合川荣军院卫生间维修26680元。参加收方人员签字处***、张铸签字。泉州防水公司周远建签字。泉州防水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第三项卫生间维修款与本案无关。
2016年2月3日,金溪中学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金渝公司陈述业主方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金渝公司。
另查明,泉州防水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52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金渝公司在承建金溪中学工程中,于2014年7月2日发布任命“黄维”为项目经理,但在金溪中学施工期间,项目部实际负责施工及与业主进行接洽的人均为“张铸”,“黄维”自始未参与该工程施工。金渝公司在施工现场公示牌上公示的项目经理为“张铸”,项目通讯录亦载明“张铸”为项目经理。渝高公司2014年8月14日发给金渝公司的开工日通知单亦由“张铸”签收;该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直至办理结算,一直由“张铸”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业主进行接洽协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防水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谁。该份《防水工程承揽合同》,合同首部打印字体列明定作方为金渝公司、承揽方为泉州防水公司。但合同尾部定作方处无盖章,是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关于***的身份,泉州防水公司举示了由***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的金溪中学施工总承包甲供材料收货人员签字印签表,拟证明*****工程现场负责人,是代表金渝公司与泉州防水公司签订合同。而金渝公司不认可***是其公司员工,并举示了其与铭扬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以及铭扬公司出具给金渝公司的委托书等,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内部承包给了铭扬公司,***是铭扬公司指定的负责人。对此,泉州防水公司不认可金渝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认为应系金渝公司自行施工,但不申请对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及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庭审中,泉州防水公司陈述***与其签订合同时没有出具任何委托手续,但***一直在现场管理。而泉州防水公司举示的五中院另案判决书也仅查明了张铸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业主进行接洽协调,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能够代表金渝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从事其他事项。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金渝公司是案涉防水工程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泉州防水公司无权向金渝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对其要求金渝公司支付泉州防水公司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款不应由金渝公司支付,故对泉州防水公司要求金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立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计3300元,由原告泉州立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泉州立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