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2民初1144号
原告:***,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火车站西侧(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建材厂机关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航孝,系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东、星光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系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超,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星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星瀚市政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峰房地产公司偿还工程建设费3500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江峰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9日,***与江峰房地产公司签订《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所购的房屋厨房设施应达到天然气管道入户的标准,但***入住房屋时,江峰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房屋安装天然气管道入户并开通的条件,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获知江峰房地产公司欠付星瀚公司工程款,后***收到星瀚公司通知,告知其前去缴纳3500元工程建设费后开通天然气,待天然气开通后***可向江峰房地产公司追偿该笔工程建设费。后***于2020年9月21日向星瀚公司缴纳3500元工程建设费后,多次向江峰房地产催要垫付的3500元,但江峰房地产一直未付。
江峰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星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该公司没有参与***于江峰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所述向星瀚公司缴纳了3500元工程建设费不属实,星瀚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收取***工程建设费的是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星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与江峰房地产公司签订《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购买江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20000元,所购房屋的厨房设施要达到天然气管道入户的标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江峰房地产公司向***交付了房屋,所购房屋天然气管道已入户,具备天然气表等其他设施,但因未开通天然气,***向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缴纳工程建设费3500元,开通了所购房屋的天然气。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与江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购房屋的厨房设施应达到天然气管道入户的标准,江峰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向***交付房屋厨房设施已达到管道入户的标准。***向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缴纳3500元后开通了所购房屋的天然气,该费用应由***自己承担。江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爱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昕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