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05民初2549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8月21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宁夏石嘴山市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宁夏石嘴山市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升,宁夏石嘴山市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候学云,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超,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宁夏石嘴山市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黎 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