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某某、石嘴山市星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男,199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平罗县华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经理,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耿永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侯学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超,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宋志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贵,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学军
审判员    张建兴
审判员    马玉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世胜
书记员    马会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