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男,199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平罗县华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经理,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耿永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侯学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超,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宋志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贵,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学军
审判员 张建兴
审判员 马玉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世胜
书记员 马会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